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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时间:2022-11-27 09:40:23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354次
最高法案例: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起诉,是撤销之诉还是履职之诉?

裁判要旨

1.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处理的行为,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通常情况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关联,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于行政处罚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于征地补偿行为,但后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与政府信息相关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任务。

2.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撤销之诉还是履职之诉?

通常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不仅会要求撤销一个拒绝公开的决定,同时还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公开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个诉讼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是撤销诉讼。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拒绝公开决定的合法性,还要对是否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判断。如果各方面的法律和事实条件都齐备,更要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是这样——首先是要求撤销孟州市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然后是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在撤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部分的告知的同时,还责令孟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解恒顺公开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对于征地补偿方案,则因为制作机关是孟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并非孟州市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驳回了解恒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裁判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恒顺,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解恒顺因诉孟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恒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原审法院只是判令公开,没有判令公告,是篡改了他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二审判决对于事实的叙述调换了被上诉人,将孟州市政府表述为焦作市政府。4.一审判决后,孟州市政府虽然向其提供了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告知书中只有文件标题,并无文件内容,二审判决属于虚假叙述。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认定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是未批先占、非法占地行为;3.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征收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所占用的土地;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非法占地的法定过错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终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处理的行为,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通常情况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关联,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于行政处罚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于征地补偿行为,但后者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与政府信息相关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任务。

在本案,解恒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孟州市政府2017年5月15日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公开(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方案。很显然,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孟州市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审理对象应当是该告知书的合法性以及孟州市政府是否应当向解恒顺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方案。原审法院不仅对被诉《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且判决撤销了其中对解恒顺申请公开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部分的告知。再审申请人解恒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他所说的行政行为指向的却是征地和补偿安置行为,显然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和审理对象存在误解。

通常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不仅会要求撤销一个拒绝公开的决定,同时还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公开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个诉讼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是撤销诉讼。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拒绝公开决定的合法性,还要对是否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判断。如果各方面的法律和事实条件都齐备,更要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本案,解恒顺的诉讼请求正是这样——首先是要求撤销孟州市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然后是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在撤销对解恒顺申请公开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部分的告知的同时,还责令孟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解恒顺公开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对于征地补偿方案,则因为制作机关是孟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并非孟州市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驳回了解恒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裁判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解恒顺认为,原审法院只是判令公开,没有判令公告,是篡改了他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也是对于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的误解。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尽可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请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却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范围,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不特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提出这样的诉求,实质是主张不特定公众的权利。这样的诉求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明确禁止。

再审申请人解恒顺还认为,二审判决对于事实的叙述调换了被上诉人,将孟州市政府表述为焦作市政府,经查这属于笔误,而且有失裁判文书的严肃,但这一笔误对判决主文并无影响,并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解恒顺还强调,一审判决后,孟州市政府虽然向其提供了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告知书中只有文件标题,并无文件内容,二审判决属于虚假叙述。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孟州市政府称在向解恒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了告知书中所列两份文件。鉴于该问题属于裁判的履行问题,并不构成生效裁判本身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在再审申请书中,解恒顺列举了一系列请求事项,例如,认定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是未批先占、非法占地行为;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征收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设所占用的土地;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非法占地的法定过错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些请求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也超出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再审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个特殊纠错程序,再审请求通常只需包含两种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案件再次审理。即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诉讼标的也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再审申请人不能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解恒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解恒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王昱力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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