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会议纪要既有讨论的过程,也有结论意见,行政机关以过程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会议纪要,适用法律错误裁判要旨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法定公文类型,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者工作安排,通常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也即会议纪要既有讨论的过程,也有结论意见,并不等同于会议纪录。郑州市政府仅注意到了会议纪要的过程性特征,而忽略了会议纪要的决策性特点,未能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本质属性,从而将会议纪要错误地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并据此对韩永亮作出不予公开涉案会议纪要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亮,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系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系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永亮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亮,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永亮原审诉讼请求为:1、责令郑州市政府对韩永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郑州市关于处理‘世纪豪阁’项目违法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进行公开;2、诉讼费用由郑州市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永亮要求公开“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关于处理‘世纪豪阁’项目违法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者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郑州市政府答复称韩永亮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并无不当;韩永亮要求郑州市政府对此信息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永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永亮负担。 上诉人韩永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韩永亮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会议纪要,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韩永亮的申请依法调取,也没有告知未调取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2、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到723位投资人权益,如果会议纪要的错误决定不能得到纠正,723位投资人的血汗钱将会血本无归,韩永亮当然可以申请郑州市政府对该会议纪要进行公开。郑州市政府认为会议纪要属于“讨论记录”,拒绝韩永亮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对韩永亮要求信息公开的会议纪要内容、作用、传达执行单位等这些基本事实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认定会议纪要属于“讨论记录”,而支持郑州市政府不予公开的答复,判决驳回韩永亮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在重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对会议纪要这个国家法定公文的描述和解释,存在重大遗漏和根本性错误,判决驳回韩永亮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永亮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因郑州市政府对韩永亮申请“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关于处理‘世纪豪阁’项目违法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答复不予公开引起,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郑州市政府不予公开的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法定公文类型,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者工作安排,通常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也即会议纪要既有讨论的过程,也有结论意见,并不等同于会议纪录。郑州市政府仅注意到了会议纪要的过程性特征,而忽略了会议纪要的决策性特点,未能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本质属性,从而将会议纪要错误地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并据此对韩永亮作出不予公开涉案会议纪要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永亮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错误,本院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韩永亮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纠纷,对于韩永亮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是否应予公开双方存在争议,而韩永亮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会议纪要,其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韩永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永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4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对韩永亮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三、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韩永亮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张同仁 审判员 田伍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璐 书记员宁文煜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