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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12345进行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时间:2022-10-09 08:20:40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362次
安徽高院案例: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12345进行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安徽高院案例: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12345进行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2345作为市民(市长)热线电话,是全国基层政府提供便民服务的通行做法,12345的主要功能是快捷、方便解决市民反映、投诉、举报等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被上诉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电话举报其邻居违法搭建,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对上诉人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最终查处结果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被上诉人“……热线人反映搭建阳光房一事,……不属于违建,县城管执法局无权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准认为邻居的搭建和擅自改装庭院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利辛县城管局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然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利辛县政府认为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8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34162300318495X8。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旗,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振宇,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准,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因与马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马准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原告马准通过12345市长热线向利辛县城管局举报其邻居违建事宜,其认为利辛县城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具有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利辛县城管局在利辛县政府政务公开网上公开的《城管执法投诉电话》是“9****或12345市长热线”。本案原告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的方式进行举报,途径合法。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对马准的举报事项进行短信回复,亦无不当。原告马准向被告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上述12345短信回复内容,明确表明是针对利辛县城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而本案被告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曲解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被告利辛县政府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马准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于1月7日发出补正通知,后于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扣除法定节假日四天以及要求原告补正的三天,并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被告利辛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利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利辛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市长热线”短信回复打印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市长热线”短信回复不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形式要件,也不能证实系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为;“市长热线”是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发挥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复议和诉讼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12345作为市民(市长)热线电话,是全国基层政府提供便民服务的通行做法,12345的主要功能是快捷、方便解决市民反映、投诉、举报等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电话举报其邻居违法搭建,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对上诉人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最终查处结果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被上诉人“……热线人反映搭建阳光房一事,……不属于违建,县城管执法局无权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准认为邻居的搭建和擅自改装庭院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利辛县城管局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然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利辛县政府认为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利辛县政府不予受理当事人复议申请引发的诉讼,即行政不作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指令利辛县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以便能够“作为”,而不是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利辛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利辛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利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责令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5日内,受理马准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刘菊芳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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