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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价款对于股权转让有效性的影响:真实案例

时间:2017-07-04 11:38:5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531次
甲与乙系再婚夫妻关系。丙系乙与前夫之子,丁系甲与前妻之子。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1992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68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原持有E公司42.05%股权,乙原持有E公
甲与乙系再婚夫妻关系。丙系乙与前夫之子,丁系甲与前妻之子。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1992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68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原持有E公司42.05%股权,乙原持有E公司57.95%股权。
 
2009年3月5日,乙(甲方)、甲(乙方)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丙(丙方)、丁(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和乙将股权转让给丁和丙,但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作出约定。随后,上述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现由丙实际经营。后,甲起诉至法院,称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请求法院确定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原审法院查明,甲与乙系再婚夫妻关系。丙系乙与前夫之子,丁系甲与前妻之子。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1992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68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原持有E公司42.05%股权,乙原持有E公司57.95%股权。公司现由丙实际经营。 
 
2009年3月5日,乙(甲方)、甲(乙方)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丙(丙方)、丁(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持有的E公司57.95%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E公司14.05%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E公司28%股权转让给丁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标的公司执一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五、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随后,上述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记载:股东丙出资额1,209.60万元,投资比例72%;股东丁出资额470.40万元,投资比例28%。E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之泉;公司注册资本1,680万元;股东丁出资额470.40万元,股东丙出资额1,209.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甲与丙等各执一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以为,首先,合同法总则以及分则并没有规定缺少价款条款合同就不成立,而合同法对于价款的补缺性规定,说明价款不是考量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其次,从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角度看,双方有意思表示一致的履行行为。甲、乙具有出让股权行为,丙、丁具有受让股权行为,双方的共同行为构成了股权的变更行为。因此,变更股权的事实行为印证了争议协议的成立。再次,E公司无论是公司外部记载(工商登记)还是公司内部记载(公司章程)均表明存在股权已经交付的法律事实,且受让人丙参与公司经营。由此,甲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请求权因无基础规范而不能得到支持。另外,由于争议焦点系合同成立与否,与E公司无涉,在本案中无需追加E公司为第三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甲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完整,缺乏相应的价款要件,而价款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无法履行,自然不能成立。综上,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乙委托律师向丁发出的律师函、丙向丁发出的通知书各1份,意欲证明涉案股权转让是有偿的,且股权价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未经约定无法确定转让价格。丙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甲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该些材料甲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均已提供,并且与本案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除此之外,各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甲主张其虽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就具体的转让价款与受让方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的2年多时间内,仍未商定价款,故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基于甲的诉请,本院充分审核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就有关具体转让价款确未作约定,仅就支付时间约定为:“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就协议各方的书面约定而言,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应当是协议各方另行商定的。如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便集中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是否就股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本院着重分析如下: 
 
股权有别于一般商品,因为股权的特殊属性,股权价款的确定与普通商品价款的确定存在显著差异。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与股东持股比例、法人财产状况、公司潜力及股东的理念与意志密切相关,而不存在市场价、政府指导价等合同法规定的可供参照的标准。故本院认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如果股权转让价款确实不能协商确定,则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然而,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如此一节事实,各方在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久,股权出让方甲、乙与受让方丙、丁即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作为出让股东之一的甲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本案涉讼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从未向受让方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如此,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具体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已然达成合意,该合意无非为出让方甲、乙已经免除了价款或协议各方已经以其他方式确定了价款。又鉴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各方是父子或母子关系,故免除股权转让价款或以其他形式确定价款具有很大可能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现甲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多年之后主张涉案协议不成立,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如甲坚持认为其出让系争股权系有偿,则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所做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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