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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下的第三人责任

时间:2017-07-05 14:39:3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469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资本制度改革后,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有的意见据此认为,新资本制度下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不再承担司法解释原第1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被删除不影响对协助抽逃出资、代垫资金的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其存在“验资”的表述。该司法解释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新的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仍有适用需求。资本制度改革后,虽然股东可以设置较长出资期限,但为赢得外界信任,增加交易机会及成功率,不少公司仍会选择理性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选择以实缴方式设立公司。因此,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情形仍会出现,原司法解释仍有适用空间。我们认为,将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验资”的表述删去即可,这优于将该条整体删除,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修改中对此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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