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网

隐名出资问题研究

时间:2017-07-05 14:53:45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461次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投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使得本就错综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进一步呈现不确定性。无争议的股东资格是解决绝大部分其他公司纠纷的前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现象。投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使得本就错综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进一步呈现不确定性。无争议的股东资格是解决绝大部分其他公司纠纷的前置性问题,股东资格纷争不定,将导致该争议进一步蔓延至其他公司纠纷。

1 . 隐名出资关系的识别

隐名出资关系的建立形式多种多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的签有书面合同,有的仅是口头约定;有的合同内容详尽,有的合同存在歧义;有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的收益与公司经营相关,有的合同则承诺给予固定回报。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有无隐名出资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隐名出资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认定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法律并未规定构建隐名出资关系必须有代持股协议等书面合同;二是,签有代持股协议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必然建立了隐名出资关系。

(1)隐名出资与借款的甄别

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出资后虽未当然获得股东资格,但已通过间接行为与公司有了关联,在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形下,这种关联可能进一步转变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无论是完全隐名情形,还是不完全隐名情形,实际出资人的收益权都是股东权的一部分,必然存在盈亏的不确定性。因此,如约定享有固定收益,实质等同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借款,应认定构成借款关系。[6]这样处理,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名为代持股、实为借款的协议规避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

(2)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甄别

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案件中,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往往以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由提出抗辩,而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公司可能主张登记的股东仅是冒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7]被登记公示的股东究竟是隐名出资中的名义股东,还是完全不知情的冒名股东,需要甄别。有的意见认为,如能确定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即应认定冒名登记的事实。[8]我们认为,隐名出资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达成了一方登记为股东、另一方负担出资并享有相应投资收益的一致意思表示。如登记股东未作出该意思表示,甚至不知晓登记事宜,出资方虽亦“隐名”,但双方无意思表示一致,不可能建立隐名出资关系,应认定为冒名出资。同时应注意,仅通过工商登记签名来判断是否为冒名股东,将意思表示方式限定为签名,未考虑到默许、追认等其他表示方式,失之于片面,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2 .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之争是最常见的涉隐名出资纠纷。如何判断,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这属于内部纠纷,应着重探究并尊重内部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当审查双方有无隐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排除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应当审查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当然获得股东身份,其成为股东的意愿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有无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但对于如何证明此点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行为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红利分配情况等可能反映公司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证据,均可作为判定因素。需注意的是,隐名出资存在实际出资人完全不参与、部分参与、参与经营等多种情形,故参与经营等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关键在于从该事实中能否得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意思表示。

3 . 隐名出资情形下名义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为责任主体

我们认为,出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股东。由于隐名出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定本身需区分不同情形,故出资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主张出资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还是外部债权人以及股东资格归属等多方面因素相关,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分为两类:(1)当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首先应在内部关系中判断股东资格的归属。如实际出资人并未获得股东资格,出资责任主体为名义股东,公司向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判断,与公司无关。如实际出资人已获得股东资格,公司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无权再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当外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将名义股东作为责任主体。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实际出资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值得关注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特意安排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册,自己则隐身幕后控制公司经营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名义股东若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参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9]我们认为,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理由如下:(1)名义股东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其保护更周全。(2)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如此处理并未实质损害两者的利益。(3)司法裁判结果会对社会产生引导力,如此处理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顶一下
(0)
踩一下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