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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不实情况下的清偿相关案例

时间:2017-07-04 00:51:00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494次
南京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相关案例。 案例简介: 甲乙丙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以一片高出市场价格的土地作价出资,其他股东为尽快争取登记没

南京公司法律师为您整理相关案例。

案例简介:

甲乙丙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以一片高出市场价格的土地作价出资,其他股东为尽快争取登记没有提出异议。一年后公司经营困难面临清算,债权人就债务不能完全清偿要求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问题一,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甲股东的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知,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但是其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额与该土地的真实市场价值相距过远,有欺诈的嫌疑。

问题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资产评估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资产评估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即当该评估不真实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损失时,要求评估者和被评估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三,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于是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可能有哪些路径?依据的公司法条文有哪些?

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对债权人所负担的责任是股东的外部责任。债权人要求自己债务得以完全清偿可以基于以下三种理由:

(1)依据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场合主要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结合公司所从事行业、实际经营所需资本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单凭法定最低资本额作为判断公司注册资本充足性的标准。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公司股东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但本案例中甲股东实际交纳出资额为20万,我认为其尚未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所以不能债权人不能依据此理由主张债权。

(2)依据债权人的代位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支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合同关系,当公司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本案中甲股东的瑕疵出资不足以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有权依据代位权要求其直接给付。

(3)依据公司的成立瑕疵,《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债权人可依此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诉,要求登记机关对公司责令改正、罚款等。

问题四,如果你是股东,请认真考虑债权人从不同角度提出的主张,你该如何抗辩?如果该公司没有出现这些经营困难,只是成立后的第三年,其他股东发现这个严重问题,那么其他股东该作何种选择?

(1)股东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第31条规定,股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公司未出现经营困难,其他股东可以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提供虚假出资的股东提出诉求:a.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股东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其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向甲股东提起违约之诉,以保障自己的权利。b.股东代表诉讼权,这是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利。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大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甲股东如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其他小股东可以依此提出诉讼。

问题五,如果该公司在成立后,股东乙一直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缴纳现金10万。如果你是股东丁,你该如何处理?

如果我是股东丁,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

(1)如前所述,依据《公司法》28条第2款,要求股东乙除向公司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外,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就股东乙的未出资行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诉,使其承担应负的责任。这个案例集中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及时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包括:

1.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人格的影响,

2.虚假出资股东:对有限公司的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当股东虚假出资数额比较大,足以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债权人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代位权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依据代位权追究股东责任,只能要求股东补足出资,不能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应该大胆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起诉虚假出资股东。即使败诉,也还可以依据代位权制度再起诉虚假出资股东,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必须是基于同一事由。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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