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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委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时间:2017-07-12 10:18:0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公司律师 点击: 709次
本案中,许某持有黄某签名的授权委托说明,代黄某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黄某通过许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许某的代理行为并非无权代理,无须黄某追认,更不属于代理人与第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了违法行为不适用代理;法律要求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适用代理;依性质不适用代理之外的行为都可适用代理。
        股权系指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利益分配、参与管理等权利,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所以股权兼具财产和人身两种属性,可适用代理,即经股东授权委托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
黄某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为A公司股东,占公司50%的股权。2006年8月12日.A公司另一股东陈某仿冒其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黄某50 010股权转让给陈某,并另行仿冒黄某签字,伪造了A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了同意将黄某50%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虚假文件,并以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陈某辩称,黄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A公司实际经营。许某取得了黄某的授权,替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2006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A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100万元,陈某出资60万元,许某出资40万元。2006年8月12日,A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黄某将其占有公司50 010的股份即10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后陈某占公司80%的股份即160万元,许某占公司股份比例和金额不变。诉讼中,黄某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黄某自愿将其所占公司的50%的股份即100万元转让给陈某,陈某自愿接受黄某转让的股份,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黄某100万元的股份转入陈某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栽明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8月12日。2006年8月,A公司持上述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A公司股东为陈某、许某。诉讼中,黄某与陈某认可2006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黄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本人所写,都是许某代替黄某所签。诉讼中,陈某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说明,该说明记载,黄某授权委托许某全权办理签署公司的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全权代表黄某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上签名。一切关于公司的相关手续由其或指定代理人代为签字办理,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黄某认可该授权委托说明的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黄某认可授权委托书上“黄某”签名的真实性,依据黄某向许某出具授权委托说明,许某有权代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上签名,并办理签署公司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故2006年8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某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解答】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持有黄某签名的授权委托说明,代黄某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黄某通过许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许某的代理行为并非无权代理,无须黄某追认,更不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而且,黄某出具的授权委托说明明确具体,亦未注明任何不得代理的事项。许某有权代表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名,并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某向陈某转让股权存在事实依据,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作为股东的黄某向陈某转让股权存在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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