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网

委托理财中监管人民事责任

时间:2017-09-12 10:30:4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公司律师 点击: 743次
委托理财中监管人民事责任
委托人在委托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代其理财时,往往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同时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约定由作为第三方的证券或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管,在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有时也会委托另一家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从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另一种是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只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签订协议,合同主体为两方当事人。从监管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来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1)监督托管帐户和保证金帐户的现金提取、有价证券转移;(2)监督双方不得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3)监督双方不得将帐户内的有价证券、现金进行质押担保;(4)当监管帐户内资金余额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低于安全线时,应负责通知双方,在低于平仓线且受托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资金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采取平仓措施,或者授权监管人强行平仓;(5)监督双方办理委托资产移交、收益的结算手续;(6)监督受托人不得将资金投向委托理财合同中禁止的投资方向。从监管合同约定的监管人违反监管职责的责任来看,有三种情况:一是约定由监管人对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约定监管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是笼统约定由监管人承担责任或监管人负责处理。
 
 
 
实践中,对于监管人不履行监管合同约定义务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管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在合同中是作为受托人的保证人,向委托人保证受托人履行合同,一旦受托人违反合同,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应向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方式则视合同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受托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可能或将要使委托人资金受损的情形下,负有监管义务的监管人因其违反注意、通知义务或不积极采取监管措施而使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得以完成或使损失实际发生,其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委托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委托可主张侵权行的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即在第三方监管合同中,无论是三方共同签订的监管合同还是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的双方监管合同,监管人均作为受托人,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监管人只有在不履行监管义务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种观点,虽然第三方监管合同看似与保证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如果从归责事由来看,保证合同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不论保证人是否违反了保证合同;而第三方监管合同中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人违反其监管承诺,未尽监管义务,在确定监管人的赔偿责任时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关系,对监管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二种观点,在委托理财和委托监管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受到损失时,必然同时存在着受托人的违约行为,二者是相关联的,受托人和监管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委托人的债权,也构成了债务的不履行,委托人似乎可以共同侵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行为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往往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在责任基础(基于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对独立的情况下按共同侵权处理会带来一些争议,如受托人与监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二者应如何分担责任,监管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受托人追偿,追偿的份额如何确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三方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存在但相对独立,委托监管合同订立的基础在于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对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信任,而实践中由于指定交易的存在,使证券或期货公司在客观上具有了提供监管的能力,虽然大多数监管合同是无偿的,但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通过监管服务指定交易,可以获得佣金或手续费的收入,并不在乎有无监管费用。合同中监管人接受委托方、受托方的共同委托或委托方的单独委托对双方确定的证券帐户、资金帐户实施监管,确保帐户资金安全、合法使用,有的监管合同还授权监管人在帐户总资产之和低于平仓线标准时,监管人有权强行平仓。监管人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同时这些授权又构成了监管人的义务。同时衡量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监管承诺,其履行监管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故监管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金融性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监管人可能出现以下责任形态:一是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即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监管人的侵权责任。即监管人挪用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监管人与受托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即监管人与受托人因共同欺诈委托人、恶意串通、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监管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即监管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监管人根据其对于合同无效有无过失对委托人信赖利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是监管人的担保责任。即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监管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存在,共同导致了委托人损失的产生。这时,监管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监管人应当对由于其未尽监管义务所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受托人和监管人违约行为在无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是各自独立的,监管人基于委托监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其责任基础还是责任范围,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都不相同。由于在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场合,其终局责任人往往还是受托人,除非有证据表明监管人与受托人共同欺诈、恶意串通,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和监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以外,监管人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顶一下
(1)
踩一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