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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与我国合同法下的“情势变更”

时间:2017-07-24 11:39:2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651次
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与我国合同法下的“情势变更”
一、案件背景
 
  在2011年4月7日至6月4日,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作为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与发货人Cottonex Anstalt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订立了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人从伊朗阿巴斯港和阿联酋阿里港运送一定数量的棉花至孟加拉吉大港。货物共分为三批,分别装在若干个集装箱内。承运人为涉案货物共签发了五份提单,每份提单中均包含相同条款约定允许货主在目的港享有一段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时间并约定在逾期后应按每日费率支付滞箱费。
  从2011年5月13日至6月27日,载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吉大港陆续卸载。但买卖双方因生棉市场波动发生了纠纷,导致了收货人不愿再前去提货。然而,发货人也已经通过了保兑行完成了交单支付。故货物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均滞留在吉大港无人提取。
  另一方面,虽提单上记载的条款允许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取出并处分货物,但是吉大港的海关当局拒绝允许承运人或任何其他方在没有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处置货物,而法院并做出任何准许取出货物的命令。因此,集装箱和其所载货物仍置于港口。
  在2011年9月27日,发货人致函承运人称其不对涉案货物享有货权,而货物现在已经属于有关的银行,承运人主张的费用将在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之间争议解决后由相关的银行来处理:“We informed that we do not have legal title to this cargo in a result of receiving financial means against the cotton and actually goods belong to Habib Bank London / Islami Bank Ltd thus would be inconvenient to remit yr debit notes as could be very difficult to regain the money from the bank later on. As soon as conflict and disputes between the banks are solved yr dues will be fully covered by the bank. From our party the situation is observing and followed and any further news will be passed to you immediately.”
  在2012年2月2日,承运人提议将集装箱出售给发货人。但因发货人认为承运人所要求的价格过高,谈判未果。据查明的情况,在吉大港可以每个集装箱3262美元的价格获得替代集装箱。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承运人索赔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所产生的滞箱费并进一步主张其后的时间则应按每日每箱840美元继续计算滞箱费至集装箱归还之日。
 
二、英国法院判决
 
  英国高等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认为承运人有权索赔自免费时间结束后至其收到在2011年9月27日收到前述信函后的邮件。高等法院Leggatt法官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发货人是否根本违反了运输合同;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对于其支付滞箱费的义务有什么影响。
  对此问题,Leggatt法官认为,截至发货人在2011年9月27日告知承运人没有现实可能性归还集装箱的时候,这种延误就已经足够导致该航程(adventure)的商业目的受阻,而在此情况下,发货人构成了对合同的毁约(repudiation)。
  在本案的二审中,上诉法院首先将该案划分为了四个问题,包括
  (1)根据提单条款,发货人是否有义务支付滞箱费;
  (2)一审法官认定2011年9月27日时合同受阻的结论是否正确;
  (3)若结论不正确,该冒险(adventure)的商业目的是否受阻于承运人提出向发货人出售集装箱的2012年2月2日;
  (4)如果发货人构成毁约,承运人是否有义务接受毁约并解除运输合同。
  此外,上诉法院还针对三个额外的问题进行了裁决:(1)对于涉案合同而言,是否承运人追偿滞箱费的权利收到诚实信用的普遍原则的制约?(2)是否合同第14.8条是或可能在性质上是一个惩罚性条款;(3)承运人是否未履行减少因延误带来的损失的减损义务?
 
(1)根据提单条款,发货人是否有义务支付滞箱费
  在案件审理中,发货人大律师主张发货人在提单条款下的支付义务是以货方提取了集装箱且承运人已经指明还箱地点为前提条件。但上诉法院认可了高等法院此前的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发货人的这一观点。上诉法院法官指出,根据运输合同中对于“滞期费(demurrage)”一词的理解,免费时间应被认为从集装箱在合意的目的地被至于货方处置之下时开始起算。对于港到港的运输,提单第14.8条[2]约定了免费时间自集装箱从船舶卸载之日起算,故从该条文的语言中可以明显得出有关时间应从卸载之日起算的结论。
 
(2)合同受阻的问题
  本案的一审法官认为在2011年9月27日发货人向承运人致函告知其对于货物已经失去权利的时候表明了发货人已经失去了现实的可能性去收回并归还集装箱。但上诉法院不同意一审法官的认定。
  上诉法院的Moore-Bick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在该案的情形下,延误造成的效果和时间长短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如果集装箱是一种可以获得收益的设备,却无法在其他地点获得这样的设备,则该商业交易的目的就可能被认定为受阻。Moore-Bick法官认为,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其认为合同受阻于2011年9月27日的理由进行阐释,故Moore-Bick大法官认为这种论述的缺乏难以说明为何这个相对短暂的延误时间[3]会足以导致合同受阻的后果,并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
  对于合同受阻的时间,上诉法院最终认为,合同应被认为在2012年2月2日时受阻。上诉法院的理由是,承运人在该日期提议将集装箱出售给发货人以解决双方的争议,并就此进行了商谈,最终谈判结果并不成功。法院据此认为,这种情况明确地体现出在此时原来的冒险(adventure)的商业目的已经受阻。这种出售一旦达成,则将会解除发货人归还集装箱的义务以及运输合同下最后仍未履行的其他义务。上诉法院也认为,在该日期时,发货人已经构成了毁约。
 
(3)合同毁约的后果
  高等法院的Leggatt法官在一审判决中认为,首先在存在现实预期发货人将履行其收回集装箱并返还的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承运人具有继续维持合同存在的合法利益。然而,一旦发货人明确地根本性违反了这些义务,且也明确地不再存在此类期望,承运人就不再有任何理由基于对未来履行的期望来维持合同存在。
  虽然上诉法院的Moore-Bick大法官在回顾了White & Carter案和The Puerto Buitrago案[4]等对于非违约方选择权的权威判例后,最终认为承运人不能一直维持合同的存在,但其理由与一审法院存在不同。Moore-Bick大法官认为,本案因存在该冒险(adventure)的商业目的已经受阻的情况,故不适用前述案例中的“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规则来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合同于发货人构成毁约(repudiation)之时(2012年2月2日)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这就如同发货人或其他方的行为造成了集装箱毁损一样。所以,法官指出,其认为该案不适用于先例White & Carter案的精神,即在2012年2月2日,发货人已经不可能归还集装箱使合同受阻,并也构成了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发货人应赔偿损失。
 
(4)诚信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中, Leggatt法官在分析承运人在发货人毁约后是否享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索赔滞箱费的权利时,还适用了诚信原则(Good Faith)作为其判决依据。高等法院法官认为,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合约交易中的善意要求的认识不断地增加(an increasing recognition in the common law world of the need for good faith in contractual dealings),并因此指出当发货人(承租方)已经构成毁约并不存在归还集装箱的可能的情形下,出租方没有合理的理由继续坚持合同的存在并期待未来的履行(the Shipper was in repudiatory breach of these obligations and that there was no such prospect, the Carrier no longer had any reason to keep the contracts open in the hope of future performance.)。一审法官还认为出租方选择要求继续合同是不合理的,原因是因为出租方并非是为一个适当的目的来援引滞箱费条款,而仅是为了产生一个永不停止的收入(It is wholly unreasonable because the Carrier has not been keeping the contracts alive in order to invoke the demurrage clause for a proper purpose but in order, in effect, to seek to generate an unending stream of free income.)。
  但上诉法院的Moore-Bick大法官不同意高院法官的看法。首先,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对于本案而言,以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普遍义务(a general duty of good faith)来得出判决结果则显得不合时宜或缺乏必要;同时,一审法院所援引的判例本身就认为英国法对于合同法领域并不承认任何“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虽然法院处理合同解释和含义的问题时会将公平交易的概念反映在其中,但是英国法仍倾向于个案解决方式来处理所呈现出的不公平问题。法官也明确表示,其不赞成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合同法案件中的原因:如果建立一种普遍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可能会被经常援引以弱化当事方已经达成的合约[5]。
 
(5)合同所约定的滞箱费是否是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实际上已经被转换为另一个问题,即如该条款在表面上允许承运人无休止地索赔滞箱费,那么,该条款是否应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上诉法院的Moore-Bick大法官进一步指出,由于其同意一审判决所认为的承运人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来维持合同并无休止地索赔滞箱费,故本案并不涉及到上述法律问题。然而,Moore-Bick大法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普遍原则已经对承租人的这种责任设定了限额。
 
(6)减损义务问题
  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区分滞箱费的约定费率的认定和收取滞箱费时间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在适用减损原则方面没有区别,即减损原则均不适用。二审法院同意该观点。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发货人论点的基础是基于承运人额外购买的其他集装箱均可以被视为发货人持续地延误归还的集装箱的替代品;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承运人所采购额外的集装箱只能成为承运人额外的库存,而只有在合同被解除但原来的集装箱未归还的情况发生后,这些集装箱才会成为真正的替代物。故法院认为在合同因受阻被解除前,承运人均有权要求发货人支付滞箱费。
 
三、合同受阻与情势变更
 
(一)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
  该判例中的一项重要认定即为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合同受阻”的情况,而英国两审法院皆认为案涉租箱合同因合同受阻(frustrated)而无法继续履行,并因此判决承运人无权在合同受阻后继续提出滞箱费索赔。
  “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普通法下的一项概念。所谓“合同受阻”是指“如果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事情导致了合同在物质上或商业上不能再被完成,或导致履行合同的义务转变成了与订立合同时所承诺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会因受阻而解除”[6]。一旦被认定为“合同受阻”,则合同就直接被归于“死亡”,而不以当事人主动解除为前提。[7]
  在英国普通法传统观点中,合同当事方应当将可能发生的事件约定在其合同中,故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事件并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该原则在英国早期案例Paradine v. Jane[8]一案中得到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指出,“如果法律创设了一项义务或费用,而当事人没有履行能力且对此没有救济可以寻求,在此情况下,其可以得到法律的豁免……但是,当一个合同当事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义务或费用,尽管有任何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他就受到约束应当去实现这项义务或费用,因为他本应能在其合同中订约来对抗这种情况。”[9]
  上述原则一直适用到1863年的Taylor v. Caldwell案[10]。在该案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一间音乐厅供后者在四个特定的夜晚举行音乐会。但在合同订立后,音乐厅在第一晚演出开始前发生火灾而损毁。在该案中,法官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同的神圣性原则仅适用在积极地和绝对的承诺,而并不受制于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法院认为,对于其履行取决于某个人或事物持续性地存在的合同而言,存在着一个默示条件:即合同当事方的履行义务可因该人或事物的消灭而免除,并指出,法律的默示规则是这类合同的性质表明当事人是基于该特定的人或事物的存在而订立的合同。
  在Jackson v. Unio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案[11]中,上述合同受阻的原则从某一个特定的人或物体的灭失扩展到了一个冒险(adventure)的丧失。在该案中,一艘货轮按其租约要求从利物浦开往纽波特来装载一票前往旧金山的货物。该轮在离开利物浦的第一天即搁浅,并花费了6周时间重新起浮,而接着花了六个月的时间完成修理。陪审团认为该轮用以起浮和修理的必要时间足以长至从商业角度导致了终结了船东和承租人在订约时所进行的商业活动,而法院则进而裁定租约因此次事故而终止。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已经查明“船舶充分修理后所进行的航次应是一个不同的航次,是一次不同的冒险(adventure)”。该案被认为是肯定地确立了英国法下“合同受阻”的原则。
  根据英国法的权威观点,对于合同中当事方为实现其在最初的情形下的表面承诺而应履行怎样的义务是一个解释合同的问题,而合同的解释则属于一项法律问题(a matter of law)[12],应属于法院有权处理的范畴。但是,英国法院也多次强调,这种结论得出几乎都要基于对商业用途和理性商人的理解来做出,因此,法院很少会干预仲裁员针对具体事实来适用法律的认定标准来做出的决定[13]。所以,“合同受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取决于仲裁员的裁判,只有在仲裁员对于特定事实未正确使用法律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上诉。
 
(二)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
  “合同受阻”的概念描述与我国合同法下的“情势变更”理论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均因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形而导致合同原有的基础改变,从而对合同进行调整。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民法观点中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指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情形[14]。但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直接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了我国的合同法体系[15]。
  根据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我国法院所认可的可以产生合同内容变更或解除合同效果的情势变更应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重大变化,且应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2)该情况并非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3)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三)国内司法实践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态度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我国司法机关总体上持谨慎的态度。这种态度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得以体现。在前者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并要求“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在后者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影响,提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尤其指出该危机并非是令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发过程。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对于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提出的观点的裁判结果也体现了这种态度,本文距离如下:
 
(1)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6]
  2007年12月15日,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与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三座煤矿的立项核准、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工作由圣火矿业公司负责办理,如有困难时,大宗公司予以积极协助办理。
  该案纠纷起自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作为甲方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纠纷》,其中约定将甲方所共同持有的两家案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在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以上述《指导意见》的影响导致情势变更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但两审法院均对此抗辩理由未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基于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另外考虑到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对该笔股权转让款,可以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应不予采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出“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指出“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但由于案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圣火矿业公司针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大宗公司、宗锡晋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事项已经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2)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7]
  该案纠纷因大庆凯明风电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风筒买卖合同履行产生。在双方的纠纷中,华锐公司主张风筒价格应以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其主张整个交易的背景是基于凯明公司、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是关联公司,而是由于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向华锐风电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后者才向凯明公司采购塔筒,并以远高于市场水平的价格订立合同。鉴于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了与华锐公司的风电机组采购合同,华锐公司与凯明公司约定的塔筒买卖合同的价格也应当调整为市场价格。
  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出资人均有香港凯明公司,新龙德公司是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三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双方之间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华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彼此间互为存在的基础,以及各方因此均提高了合同价格。故华锐公司主张调减案涉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塔筒买卖合同》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华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下调塔筒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
 
(3)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8]
  该案涉及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和中国国内经济形势变化是否被认为是情势变更的问题。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且“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因此,基于上述判决的精神,仅仅以国际市场形势的变化主张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的一方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比如需要证明该变化超出了该类商业活动本身可以预见到的风险,也超出了一般市场主体对于预见和判断,即要证明是“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
 
(四)“合同受阻”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合同受阻”与“情势变更”均是基于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情形所导致了合同履行的障碍,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差异。
 
  其一,二者与违约行为的关系不同。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所依赖的情形必须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件。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则并不考虑该事件是否与当事人的违约有关:即使是当事人违约或毁约所带来的结果,如果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仍可以构成“合同受阻”[19]。
  其二,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构成“情势变更”也仅是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而并非一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内容,且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本身还可以在“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内容”中加以选择。相较之,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的结果更为简单,即发生合同受阻的情况后,合同就会自动被解除,而当事人并不享有选择权。
  其三,二者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存在差异。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所依赖的“重大变化”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后果也可能是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平,而这种情形下,合同实际是可以履行的。“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存在即是因为大陆法系合同法中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以调整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的对当事人的不公平情形。但英国法下的“合同受阻”所依赖的事实情况则要求是导致合同无法完成,或者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成为了不同的另一个义务。另一方面,英国法律的传统观点对于合同法领域中是否存在“诚实信用”原则持谨慎观点。在题述案件中,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即否定了高等法院法官将“诚信原则”作为其裁判理由的做法,认为在该案中不适宜以“诚信原则下的普遍义务(A general duty of good faith)”作为判决的理由。
 
结论:
 
  “合同受阻”和“情势变更”分别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概念。虽然在一些情形可能同时构成这两种概念的适用条件,但是由于这两个法律概念分别源自不同的法律体系,体现着不同的立法哲学,二者在法律后果、与违约行为的关系及所依赖的事实基础上存在着差异。在商业活动中,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商业参与者应注意区分适用这两种法律概念来维护合法权益。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受阻”和“情势变更”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的认定均持谨慎的标准。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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