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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时间:2017-09-12 15:32:5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21次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一份合同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则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法律允许受损害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对原有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过于原则,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未予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显失公平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对此,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做如下肤浅分析。
 
    1、合同显失公平的含义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即契约自由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则不适当地通过合同取得了过多的利益,合同的天平过于倾斜,这就是所谓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必须得到履行,则有违公平和正义,所以需要利用显失公平原则来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
 
    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向来颇有争议,直到本世纪以后,才逐渐得到多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承认,并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较为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行立法对何为显失公平并未作进一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这一解释,笔者认为显失公平的内涵包括这样几层意思:一是否系对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签订;二是否系对方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签订;三是由于以上因素是否导致了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除了须有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素: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单纯在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平均利润、平均差价的一定倍数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使价格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从二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最初是张春成将其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对方,根据转让土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大昌地产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交清全部土地转让款,但大昌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土地转让款,这已构成欠款违约。张春成将项目土地实际已交付给大昌地产公司使用,并用土地使用权为对方办理了贷款抵押。二份协议是在大昌地产公司未付清欠款、多次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又不履行的情况下签订的,张春成并无优势可言。张春成要求大昌地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属于乘人之危。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从主观方面来看,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张春成也不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有意造成显失公平结果的故意。所以,本案诉争合同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3、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
 
    显失公平原则就象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维护合同正义,如果适用不当,又有可能损害合同自由甚至被滥用,导致有效合同难以执行。西方国家在承认显失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大都对这一原则的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法国法上的合同损害只适用于法定的合同,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方面;如明确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规定了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限制了显失公平原则的过度适用。
 
    笔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为宗旨。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滥用显失公平原则任意违约的现象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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