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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违约案件

时间:2017-09-05 13:50:4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16次
建设工程违约案件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后,建设方不得再以此为由拒付承包方工程款项;承包方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款项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建设工程后,依法有权向承包方主张权利,建设方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4月17日,南阳侨鑫公司(作为甲方)与枣阳强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作为枣阳强盛公司的代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南阳侨鑫公司共向枣阳强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7300元。因该工程未按约定交工。2008年5月12日南阳侨鑫公司将枣阳强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按双方协议约定,枣阳强盛公司延迟交付工程91天,构成违约,判令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70716元。截止目前,该工程未验收,但南阳侨鑫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叶光勤等四人主张的工程款140700元,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向枣阳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2007年4月17日施工协议约定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枣阳强盛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已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且经法院判决由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70716元。南阳侨鑫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该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该工程已竣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叶光勤等四人要求向南阳侨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南阳侨鑫公司与枣阳强盛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枣阳强盛公司名义上委托水道元为工程项目部经理进场施工,实际上枣阳强盛公司与水道元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水道元,收取管理费,并且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收取南阳侨鑫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实质为转包协议。水道元组织叶光勤、高天才等人以枣阳强盛公司的名义实际进场施工并最终完工。叶光勤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向枣阳强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案件来源
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24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84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7日,南阳侨鑫公司(作为甲方)与枣阳强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南阳市城区人民北路与高新路交叉口的“桥信大厦”钢结构工程的现浇混凝土工程名称南阳桥信大厦钢结构现浇混凝土工程交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阳桥信大厦钢结构现浇;2、工程地点:人民北路与高新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甲方桥信大厦多层部分钢架结构安装完工。乙方承包该部分的钢筋砼现浇板,三个楼梯,一个货梯井及机房,屋面加汽砼找坡、2公分厚水泥找平层等工程。二、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的要求,工程实行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包质量,出现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三、工程价款:1、建筑面积约7500m。。2、一次性包死价共计人民币93.8万元。四、付款方式:…;6、工程完工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扣除3%质量保修金以外,其余付清。五、工期与质量:1、工期,乙方承包工期为50天整,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即视为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竣工,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日2%o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作为枣阳强盛公司的代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南阳侨鑫公司共向枣阳强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7300元。因该工程未按约定交工。2008年5月12日南阳侨鑫公司将枣阳强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7日南阳侨鑫公司与枣阳强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按双方协议约定,枣阳强盛公司延迟交付工程91天,构成违约,判令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70716元。叶光勤等四人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案外人郑爱民施工,因未向郑爱民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14日,郑爱民将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及枣阳强盛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南阳侨鑫公司与枣阳强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为共同实际工程承建人,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当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枣阳强盛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且南阳侨鑫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枣阳强盛公司,而枣阳强盛公司未审查工程款的使用,应对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拖欠郑爱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共同向郑爱民支付工程款40450元,枣阳强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均认可王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叶光勤等四人在起诉时,请求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支付2007年4月17日合同外的工程款261120元。庭审后,叶光勤等四人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数额变更为140700元。
  另查明,南阳侨鑫公司欠付枣阳强盛公司工程款140700元;截止目前,该工程未验收,但南阳侨鑫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叶光勤等四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院(201O)宛龙七民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均确认王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叶光勤等四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依法享有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分包人追要工程款的权利。故叶光勤等四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叶光勤等四人主张的工程款140700元,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17日南阳侨鑫公司与枣阳强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本案叶光勤等四人也是基于该协议进行的施工建设。该协议约定工程包死价为938000元,南阳侨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7300元,尚欠工程款140700元未付。枣阳强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分包人,未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庭审时南阳侨鑫公司辩称因枣阳强盛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70716元,扣除保修金和应付的工程款外,枣阳强盛公司还应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欠款5万多元,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向枣阳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2007年4月17日施工协议约定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枣阳强盛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已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且经法院判决由枣阳强盛公司向南阳侨鑫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70716元。南阳侨鑫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该工程南阳侨鑫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该工程已竣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叶光勤等四人要求向南阳侨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工程款938000元的3%即281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由南阳侨鑫公司予以支付。
  三、关于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连带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侨鑫公司与叶光勤等四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承担的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叶光勤等四人请求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光勤等四人主张南阳侨鑫公司和枣阳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0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枣阳强盛公司应负直接清偿责任,南阳侨鑫公司在欠付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但应扣除工程款938000元的3%的质量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王森支付工程款140700元整。二、被告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6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王森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水道元、高天才、叶广勤、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侨鑫公司与枣阳强盛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枣阳强盛公司名义上委托水道元为工程项目部经理进场施工,实际上枣阳强盛公司与水道元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水道元,收取管理费,并且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收取南阳侨鑫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实质为转包协议。水道元组织叶光勤、高天才等人以枣阳强盛公司的名义实际进场施工并最终完工。叶光勤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向枣阳强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枣阳强盛公司作为转包人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40700元,南阳侨鑫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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