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网

货物交付验收案例

时间:2017-08-31 12:55:0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612次
货物交付验收案例
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解读:对标的物的检验要严格于一般的收货签收,即收货签收不等于检验合格,也可能是签收后一定合理期限的检验。但是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一般的签收确认单、送货单等则会被认定为检验确认单,除非能提供想反的证据证明货物确实不合格。
 
相关的判例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案件以下事项:吴某某与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轮转印刷机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出资6万元向某公司购买整套印刷机及辅机和相关的配套设备,某公司需要向吴某某提供以下设备:1、原购印刷机证明;2、印刷主机,四色轮转印刷机,包括四套印炮和刀炮;3、辅机、平压机、晒板机、拆版机、配电箱及汽泵;吴某某交完五千元后,由某公司负责拆卸印刷机并负责运到楼下;吴某某交完全款后可拉走所购买的全部设备。
协议签订当天,吴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
2015年9月29日,吴某某向某公司付清了余款,并于当天从某公司处拉走了设备。
庭审中,双方确认设备交付时,没有签订书面的交付手续。
但某公司表示,交付过程吴某某都在场,并对设备进行了清点,所有设备没有进行封闭的封装,肉眼是可以看到的,当时交付的是4套印炮和刀炮。
吴某某表示,设备确实是吴某某亲自到某公司工厂去提的货,但由于滚筒已经打包好的,所以现场没有进行清点,而是运回来以后再清点的;吴某某在购买设备之前去看过一次,看没有细看;现场没有清点的原因是吴某某购买的是4色机,大家都应当知道4色机包括什么材料。
以上事实,有《轮转印刷机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因少一印刷色导致的损失8000元和少1.5套胶印炮的损失24000元,合计32000元;2、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认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直接交付,事实上双方采取的也是直接交付的方式,没有物流或其他中间环节。
依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逻辑,当面直接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当会对货物进行清点检验,尤其是买卖的标的物为二手商品,交易双方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时,现场检验更为重要。
吴某某主张某公司交付的设备的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而配件数量是否与约定相符直接可以通过现场清点检验发现,吴某某称其收货时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检验,其做法与常理不符。
对货物进行检验是吴某某的义务,退一步而言,如吴某某确实在现场未对货物进行检验,那也是吴某某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吴某某怠于检验的义务,视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吴某某主张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据此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焦点是在订立合同时,某公司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才导致了今天的合同纠纷。
在庭审中某公司也承认了,卖给吴某某的印刷机,已不具备四色机的功能。
而在订立合同时又没提示.故意隐瞒。
本案完全符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却没有提及,而是用了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条文。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吴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整套机器及相关文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卸机及运到楼下的义务,在交付过程中吴某某见证了拆卸及将机器运到楼下的过程,并且在交付机器的时候给予了吴某某充分检查机器的时间,而且吴某某在接受机器之前已经检查了机器。
因此,交易已经完成,不存在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之事实。
二、吴某某所述某公司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是事实。
吴某某在签订《轮转印刷机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两次到机器所在现场查看货物,并且在吴某某的面前,某公司当面运转了该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是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出让的,吴某某表示接受才交付5000元的订金,双方签署了协议,在交货当天,吴某某监督了货物拆卸和搬运,并在某公司交付时进行了清点和检验,吴某某未提出任何质量和数量异议,并自行提走了货物,该货物为大型二手机器,搬运及交接都是裸露的,没有包装,吴某某完全可能并且在现场检验货物。
综上,请求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双方签订的《轮转印刷机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且采取双方直接交付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收货人即吴某某有当场及时进行质量和数量检验的义务。
吴某某在交付现场若没有对货物进行检验,则属于吴某某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且吴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所提供的标的物存在数量缺失和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顶一下
(10)
踩一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