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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问题

时间:2017-08-31 13:04:4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626次
合同第三人问题
一、什么是合同中第三人
合同中第三人是指没有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也非合同当事人,但合同缔约人或合同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与其有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没参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但其行为对合同订立或履行有影响的其他人。
二、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
合同中第三人一种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受合同影响的第三人,笔者又称其为被动第三人,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租赁人,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人、运输合同收货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及合同保证人等等,其二是对合同有影响的第三人笔者又称其为主动第三人,这种情形多见于侵权纠纷中,比如:保险合同的侵权人等。前者是被动受合同订立或履行的影响,后者则是主动影响合同的履行,引导出合同责任,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从概念上讲二者都符合合同中第三人这个范畴,但二者又有很大的区别,其本质区别是前者受合同影响,后者影响合同。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对合同关系来讲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在本文中统称合同中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
三、合同中第三人与其他合同关系人的区别
对合同中第三人分析就要从合同本身的来进行,一般认为合同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传统大陆民法认为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又不负担义务。罗马法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同时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判例学说或立法例正在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的人亦负有保护、照顾等义务。我国新合同法64条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65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及合同法第84条(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就属于上述情形,同样上述立法内容是我国立法的重大突破,从这一点讲,笔者认为我国新合同法是一部很重要也是一部很成功的立法,但是,要正确理解和完整运用,就必须对合同关系及合同关系人的特征、法律性质、地位进行分析,这对于认识研究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
1、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
要分析合同中第三法律问题必须对合同中第三人有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分析合同中第三人的前提,我们通常认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必然有关系人,合同关系人是指与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人,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第三人、合同参与人,而合同关系中的基础为合同事人。什么是合同当事人呢?通常认为,合同是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虽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是以自己的名义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中义务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其他人。合同当事人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包括缔约当事人和履约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当然也有很多例外。合同当事人就是指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由此可见,合同中的第三人
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所直接对应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直接针对第三人,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但是这时的第三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这种合同直接将第三人的利益设定在合同中,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核心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因享受了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取得了的利益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没有改变,仍属于第三人,其合同关系主体仍没有变化。如合同法64条的情形,但是属于第三人。同样合同设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的,也不因为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同样,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改变发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状态,这时所产生的责任虽然可以替代合同责任,但是承担这个责任的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两者的其区别就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与合同责任主体的一致性。
2、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缔约人当事人,合同中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参加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也不通过缔约人表达自己的意见所谓缔约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合同的邀约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中承诺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口头合同的承诺人,书面合同签订人,也可以说是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人,合同中第三人非缔约人,即不参加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也不通过缔约人或其它人对合同订立发表意见或建议。更不是合同代理人。
3、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参与人的关系
合同中第三人和其它合同关系人的也有很大的区别,比如合同参与人,其本质区别是合同参与人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合同中第三人与其它合关系人的本质的区别。如合同公证人、鉴证人、见证人。
四、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现状
实际生活中,合同的订立、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对上述情形分析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到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也会产生许多法律死结。
但是就目前来讲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概念也很混乱,缺乏比系统完整理论,而在合同实务中合同第三人法律也没有得到重视,司法实践中更是头痛医头,法律适用上很混乱。上述原因中一方面是理论上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没有系统研究,另一方面是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于各部门法律中没有统一性。比如优先权、代位权等,而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更是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难点。
如(一)乙租用甲的房屋,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丙购甲的房屋自住,协议订立后乙的租赁合同会受影响,那么乙的地位就是合同中受合同影响第三人地位,也称被动第三人,例如:甲、丙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乙就不能继续租用甲的房屋,但乙不能控制影响甲、丙的专卖合同。又如,在乙承租期间,丙施工队在附近施工过程中无意将甲房屋损坏,使乙无法继续承租,乙解除租赁合同,但甲无法要求丙履行租赁合同,而乙也无权要求丙赔偿房产。此时,丙则为影响合同第三人,也称主动第三人。
由此可见,受合同影响的中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依附合同主体、内容,及合同的履行。其不能改变合同的状态。
而影响合同第三人,则相反,其是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行为影响了合同主体和内容,对于前者,其依附地位决定了只能被动受合同当事人设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影响。而后者,虽然没有合同责任的约束,但其行为则影响了合同的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或利益,但是当事也不能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更不能由其来履行合同。
从上述情形中不免发现,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其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同,又如(二)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但是由于甲方拖欠水厂水费,导致水厂停止供水,乙方如向提起诉讼就存在很多风险……对于乙方来讲,其与水厂没有供水合同关系,不是供水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甲方与水厂的供水合同的履行又对其有影响,甚至关系到与甲方合同的履行,但是乙方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甲方的合同权利,但又不能以甲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就合同法64、65条所规定虽然是对合同第三人的规定,但又不能从根本上保护第三人也无法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第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同样也无法保护第三人,第三人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义务履行,在例(一)中甲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乙也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违约)合同责任。这就是传统民法认为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从而忽视了合同中第三人对合同的影响,也排斥合同对第三人影响,导致不能或无法确定合同中第三人的责任,也忽视了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也损害了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是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现状。
五、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重点及解决建议
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中,重点合同中和三人保护和对第三人合同责任的转移。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对第三人保护尚有不足,比如,现行合同法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虽然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承担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注意到,不履行合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由谁来承担,这实际上在立法上是空白。合同法忽视了对合同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从长远讲是不足。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对第三人保护的措施,完善立法。这此措施包括对合同中第三人优先权确立、完善,对合同中第三人代位权的确立完善。对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以及第三人对合同主张权利的抗辩权。同样合同责任的转移也是第三人法律问题的重点也是难点,比如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该条也只是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但是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就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虽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来讲则没有任何意义,同样,因第三侵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无权对第三人主张合同责任,也给合同当事人权益造成很大损害。笔者认为,对合同责任有限转移,是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一种可靠之举。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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