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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买卖合同容易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7-09-08 16:46:42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577次
设备买卖合同容易存在的问题
合同的条款不完备,结构不合理。
(1)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八项必备条款。以上合同条款完备,约定明确才能使交易顺利进行。沂水项目合同中有些必备条款没有约定,虽然法律规定,当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但这种推定往往与现实的交易目标存在差距,若贵司在买卖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差距更明显。
设备类合同主要是关于设备买卖、安装、调试的合同,除将以上必备条款约定明确外,还应根据实际履行过程约定其他条款,如根据不同的阶段约定到货进场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综合验收等。
(2)合同条款布局结构不合理。例如,有些条款重复约定;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等。为了避免发生纠纷使交易顺利进行,请贵司在起草签订合同时务必详细明确约定各条款,并优化条款结构。
2、合同中明示的法律、法规等已经失效。
合同的签订、履行应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标准,有些合同中明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已经失效,虽然合同的约定遵循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约定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标准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时,仍然须适用现行有效地法律,若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还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3、交货方式的约定不规范。
交货方式的约定主要涉及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一般有买方自提、卖方送货、代办托运三种形式。买方自提的,标的物的风险自买方提取货物时起转移于买方;卖方送货的,标的物的风险自卖方将货物送抵目的地并交付买受人起转移;代办托运的,标的物的风险自货交承运人后转移给买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审查的合同中交货方式约定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车板交货并非法律术语,也非行业术语,易引起歧义,易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交货的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4、质量标准约定不具体、不明确。
合同质量标准没有针对性。不同的货物,约定的质量标准基本一致,且含糊不清,不宜操作,如:运行无质量问题;运行达到买方满意等。这些约定可能直接导致验收无法进行,使贵司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质量标准条款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是进行验收的依据,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约定。质量标准有多种分类,根据制定的主体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贵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不同的货物结合各种标准的高低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若无具体标准的应尽量详细描述准确,同时约定具体可操作的检验方法。
5、重要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常约定一方履行完毕特定义务的时间为另一方开始履行特定义务的时间。这种情况下,若先履行一方丧失了履行能力、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审查的合同对以上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确,既不利于合同操作、履行,也使贵司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后履行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提供技术资料后买受人支付货款,但合同对不同的技术资料约定了不同的提交时间,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卖方提供技术资料的时间。
6、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约定对贵司不利。
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一般均以交付主义为原则,即动产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后,所有权和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某些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安装完成后发生转移,或约定调试合格后发生转移。如此约定导致货物运输到贵司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贵司,而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贵司。则贵司承担了过重的风险。因此,贵司可以根据在交易中的地位在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例如,由出卖人安装调试的设备,尽可能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以最大程度降低贵司的风险。
7、合同中对于安装、调试、验收等环节约定混乱。
(1)不同的合同约定了不同的安装、调试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安装、调试均由出卖人负责;(2)安装、调试均由贵司负责;(3)安装由贵司负责,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在合同中作不同的约定,而贵司在合同中约定混乱,例如,安装、调试由贵司负责的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了出卖人安装、调试的内容,造成合同前后表述矛盾,极易发生纠纷。
(2)合同对不同阶段的验收表述不准确。对于大型设备买卖、安装、调试合同,验收一般分为到货验收、安装调试验收、最终综合验收。到货验收系对到场货物的外观、数量等方面的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对设备安装质量的验收;最终综合验收指设备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对设备质量及安装调试质量的验收。各阶段验收是否合格一般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若各不同阶段的验收表述不准确,将会导致意思混乱,影响合同的履行。
8、合同总价款包括的费用不明确。
合同价款包含的各种费用约定不明确。例如,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安装费、培训费等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约定不明,虽然《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但各种费用承担问题约定不明确,极易发生纠纷,对贵司产生不利的影响。
9、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合理。
贵司在合同中作为买受人,在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尽量根据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期限及该义务在履行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多阶段、分比例支付,沂水项目某些合同支付条款约定简单,不利于维护贵司的合法权益。
10、违约责任约定缺失或不严密。
大部分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及赔偿做全面、详细的约定,没有认定、处理违约行为的依据。既不利于迫使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交易安全,发生纠纷时又可能增加举证成本,不利于维护贵司的合法权益。
11、合同附件约定不规范。
合同附件是与合同有关的配套文件,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名称及页数,并写清与合同的关系,如约定:“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合同中约定了附件,而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附件进行确认或未将该附件附在合同中,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
12、签字盖章不规范。
部分合同签章不规范。,签字盖章时应审查签字盖章人的资格,其授权是否合法等事项。
13、语言叙述不严谨、不准确。
合同的语言表述不严谨、不准确,易产生歧义。有些词汇在合同当事人洽谈时或者在特定领域、特定人群中往往是约定俗成的,不会产生理解歧义,但约定在合同中就可能产生误解,而产生争议。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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