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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时间:2013-12-25 10:23:2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杨 娅 点击: 684次
1、 保险人解除合同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1、保险人解除合同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保险单、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2、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4)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3、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1)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2)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3)变更其他事项。

  禁止批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批改按照日费率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4、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并造成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上升的;

  (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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