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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法上的证据价值

时间:2017-09-05 13:53:00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425次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法上的证据价值
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专门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价值作了规范,但笔者认为该类实务问题还是存在进一步认知的必要。
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违法开具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犯罪的危险性。由于纳税“抵扣”制度的存在,赋予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较高的证据价值。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主要体现在货物交付法律事实的证明争议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中仅对此赋予了谨慎而相对限缩的证明价值,即“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笔者认为,在加强出卖人的证明义务时应当更加深入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特有的“认证与抵扣”制度的证明价值,而不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来排除买受人的反向证明义务。
而且,可适用《解释》上述规定情形的一般指单笔的货物买卖与增值税发票争议,如果是买卖双方根据已经形成的商业惯例存在稳定的供货关系从而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行为且买受人亦已对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的,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否则,如果存在如此持续地、多重地无供货交易,则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均构成了严重的“虚开”犯罪。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买受人用于认证和抵扣的情形下,更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是要求买受人承担对于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形下而实施认证与抵扣的合理性的证明义务。
笔者之所以主张应强化已经实施了认证与抵扣行为的买受人的证明义务,是因为我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与抵扣制度本身对货物交付与发票开具之间的关联性作了严格的规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但是,该项制度并不能反向得出“买受人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下亦可以最终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的结论。
显然,发生供货与开票不一致的情形时,买受人的正确处置方式是应当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制度,在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也就是说,买受人必须将已经享受的抵扣额予以“转出”,而不是在未收到供货的情形下持续地将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和抵扣。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的供货纠纷中,在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的情形下,则买受人的反向证明义务应当重于出卖人。
(二)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与优势证据规则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机械地予以限缩,而是应当结合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明制度进行综合判断。
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是,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媒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优势证据。
这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绝对化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存在“虚开”的可能。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国家法定书证,其记载要素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这些记载要素构成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尤为关键的是,如果由买受人一旦据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进项税”的抵扣,则其本身就对双方买卖关系赋予了一种“自认”价值。否则,买受人何以享有抵扣权?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三)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和商业惯例是另一项重要的认证规则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如果买受人未收到供货但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为了防止自己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其正当的处置方式是应当主张出卖方及时供货,在其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又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形时,应当作“退票”或“红票”等方式处理,而不是继续享有无交易的抵扣权。如果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后,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性的情况下而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因此,法院应当要求买受人对没有收到货物但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抵扣行为的合理性承担反向性的证明责任。当然,对任何一项证明规则的适用均不应采取机械的或孤立的态度,故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价值亦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应当注意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供货义务的证明价值高于对付款义务的证明力。因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显然,一般的商事惯例是先供货后开票,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了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中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规则存在认知不足的缺陷,这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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