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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政府限价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时间:2017-07-22 14:42:22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公司律师 点击: 477次
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政府限价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仲裁规则】  

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政府已经采取限价措施,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对政府限价行为系可以预见的,其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提出以避免政府限价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不可抗力以不能控制、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为条件,故卖方主张不可抗力不成立,不能免除其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

2.买方在国际货物销售中负有支付货款并办理付款手续的义务,买方已经开立信用证并向卖方告知商标名称以及发出装船指令通知,则卖方应当履行交货义务。即使买方未履行通知义务,此种一般违约行为亦并非卖方免除交货义务的合理事由,因此卖方应当就其未交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 

【关  词】

仲裁 涉外仲裁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政府限价 卖方 合同订立 可以预见 合同履行 不可抗力 免责 买方 货款 付款手续 信用证 告知 交货义务 一般违约行为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对柠檬酸等36种商品试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的公告》以及桔子罐头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桔子罐头分会)作出的《关于桔子罐头出口预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桔子罐头分会制定并表决通过对桔子罐头出口采取最低限价措施。此后,贸易公司(德国XX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WHI55730WHI55732的贸易合同,约定由进出口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付款方式为贸易公司在装船前开立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银行开立了一份进出口公司为收益人的信用证,并向进出口公司告知商标名称并发放装船指令通知。而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双方针对进出口公司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进出口公司于两年的产季期间向贸易公司提供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糖水桔子,同时约定,若进出口公司再次违约,则向贸易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百分之四十的违约金。之后,进出口公司既未按照协议规定生产和出货,亦未给予贸易公司任何通知或答复。

贸易公司以协议签订后,进出口公司既未交付货物,亦未对本公司给予任何通知或答复,构成再次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涉外仲裁,请求裁决进出口公司支付WHI55730WHI55732贸易合同项下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进出口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交付剩余货物系因政府限价行为造成的,故本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欧盟于20037月对从中国进口的桔子罐头进行了WTO特殊保障措施的立案调查,随后涉案货物被纳入到必须履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的范围。桔子罐头分会遂决定对桔子罐头实行最低限价。而双方约定的出口价格明显低于最低限价,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

【争议焦点】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政府已经采取限价措施。合同签订后,买方开立信用证并向卖方告知商标名称以及发出装船指令通知,卖方未交付货物的,可否以政府限价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进出口公司给付贸易公司WHI55730WHI55732贸易合同项下违约金及利息;驳回贸易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审判规则评析】

1.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虽然该公约不具有适用的强制性,但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WHI55730WHI55732号贸易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涉案货物,贸易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进出口公司认为政府限价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若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系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此种障碍,无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因此,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满足不能控制、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的三个要件。而进出口公司在WHI55730WHI55732号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应当知道桔子罐头出口采取最低限价,其对于限价措施系可以预见的,对于此种可预见的障碍,进出口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以避免障碍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此政府限价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进出口公司亦不因此免责。此外,即使政府限价措施构成不可抗力,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进出口公司亦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将此构成免责的障碍及其对自身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若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此障碍后一段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其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本案中政府限价措施构成不可抗力,进出口公司亦因未尽通知义务而不能免责。

2.依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并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同时,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因此,贸易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办理付款手续的合同义务,WHI55730WHI55732号贸易合同亦约定付款方式为贸易公司在装船前开立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事实上,贸易公司已经开立了以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故贸易公司完成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向进出口公司告知商标名称并发放装船指令通知。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未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或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贸易公司未告知商标名称或未发出装船指令通知,依据《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公司的行为亦仅构成一般违约。进出口公司可以发出催告或督促贸易公司履行告知商品名称和发出装船指令通知的义务。因此,即使贸易公司出现一般违约行为,仍不能免除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所应当履行的交货义务。综上,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进出口公司应当就其未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法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责: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佣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

b)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2009827日修改,自20098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201223日修订,自2012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德国XX贸易公司与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糖水桔子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国际经济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救济 (I0101047)

【案    由】 涉外仲裁

【仲裁日期】 20061101

【权威公布】 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收录

【检  码】 H0266+++++++HNGG1106E

【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  员】 XX先生 XX女士 XX先生

【申  人】 德国XX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 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德国XX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贸易公司德国XX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4621日签订的糖水桔于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316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20055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组成了以XX先生为首席仲裁员,XX女士和XX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67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于2006111日作出本案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20031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号分别为WHI55730WHI55732的贸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约定数量的糖水桔子。为此,双方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于2004621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于2004~2005产季向申请人提供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糖水桔子。该协议同时约定,如被申请人再次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违约金。

申请人诉称,在2004621日签订协议之后,被申请人既未按照协议规定生产和出货,亦未给予申请人任何通知或答复。由于被申请人的再次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具体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1WHI55730合同项下违约金9 990美元。

2WHI55732合同项下违约金52 440美元。

3)截至2006116日,上述违约金的利息人民币29 762元。

4)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5 000元。

5)办案差旅费。

6)申请人为本案预付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称,即使申请人所称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因政府限价原因造成的。由于2003711日欧盟开始对从中国进口的桔子罐头进行了WTO特殊保障措施的立案调查,随后本案合同涉及的桔子罐头被纳入到必须履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的范围。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桔子罐头分会决定于20031212日桔子罐头实行最低限价。由于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出口价格明显低于出口最低限价导致了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至今这一限价措施依然没有取消。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有效性及法律适用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在2004621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同时该协议又规定,协议没有规定的原合同条款依然适用。经查明,原合同亦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国和德国,而中德两国都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适用虽然没有强制性,但是如果营业地分别处在不同缔约国的双方当事人在他们订立的合同中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公约》将自动适用于他们所订立的合同。而《公约》没有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则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在本案中,鉴于卖方营业地与仲裁地均在中国,则中国法律将适用。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11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WHI55730WHI55732的合同与2004621日签订的合同形式得当,内容完备,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未违反中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这些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免责事由

被申请人提出由于政府限价措施使得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而政府限价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公约》关于免责的规定在第7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可见,根据《公约》上述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有三个条件,即不能控制、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

本案中,20031129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就发布了《对柠檬酸等36种商品试行出口预核签章管理的公告》。而在20031225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桔子罐头分会的《关于桔子罐头出口预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5条规定,20031212日桔子罐头分会第四次全体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表决通过了桔子罐头出口的最低限价。这些情况表明2004621日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这些情况,对于政府的限价措施是可以预见的。有关桔子罐头的政府限价措施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而且对于可预见到的障碍,被申请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要求做出一定的约定,以避免该障碍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无法从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办理预核签章并经中国海关依法申报出口不能成为其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由。

另外,仲裁庭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政府限价措施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公约》第79条第4款“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将此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此障碍后一段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本案中政府限价措施构成不可抗力,被申请人也因为未尽通知义务而不能够免除其违约责任。

(三)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第一,申请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在签订合同后有义务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本案中,在双方2003117日的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申请人在装船前开立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0041116日德国Deutsche银行应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了一份受益人为被申请人的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未提出任何修改要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完成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卖方最为重要的义务是如期交付货物。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政府限价措施为由未交付任何货物,也未有确凿证据显示其有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做出的任何努力。被申请人显然违反了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关于申请人是否为违约方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履行向被申请人进行商标名称告知以及向被申请人发放装船指令通知以及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义务。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与被申请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政府限价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交货义务的免责理由是相悖的,而且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已经依约开出了信用证,发出了出货通知。仲裁庭认为,即使申请人没有发出装船指令,未告知商标名称,按照《公约》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也只是一般违约,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催告或督促申请人履行告知商品名称和进行出货通知的义务。在本案中,作为合同卖方的被申请人基本义务是交货,在申请人仅出现一般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又未给予申请人合理期限改正一般违约行为时,被申请人不能免除其交货义务。在仲裁庭意见第(二)部分已经论述了政府限价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而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一般违约行为而要免除交货义务,仲裁庭同样无法支持。

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了90天的仲裁时效,而申请人提出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此仲裁时效。仲裁庭认为,在双方2004621日订立的合同约定了,如果争议无法得到友好的解决,那么将提交该争议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可见该合同已经对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故就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无需另行参照原先双方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20053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传真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违约事实,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5326日起计算,期间为4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ⅡParty B fails againthen Party B will compensate Party A min 40% of the contracted price for the nonfulfilled quantities”,申请人有关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符合上述约定。因此,申请人的第12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第3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双方协议书已经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该数额就是被申请人违约时所需赔偿申请人的金额,协议书也未约定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无法支持。

申请人第4项律师费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46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90%,即人民币49 500元。关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相关律师费损失。对于申请人第5项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差旅费的证据,故仲裁庭无法支持该请求。

申请人第6项仲裁请求,鉴于申请人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46条,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付的仲裁费90%,申请人承担10%。

.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WHI55730项下违约金9 990美元以及WHI55732项下违约金52 440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9 50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1 051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3 10510元,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27 94590元,鉴于申请人业已预缴全额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应当偿付申请人人民币27 94590元。

上述第(1)、(2)及(4)项所涉及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责任编辑:南京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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