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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立

时间:2017-07-27 17:37:5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673次
网上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立
最高院批复:委托网上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按语: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地域观念变得虚无,这就为确定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增加了困难。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对网络理财行为的履行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就应该深入地探求立法本意,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利益衡量和司法选择。
 [最高院意见]
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投资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航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霆君。
原审被告:单彤。
原审被告:马燕。
2007年9月21日,孟霆君(甲方)与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乙方)签订专户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期间为其代理操作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孟霆君、账号为150300802678、初始资金为529万元的投资账户,合同约定:一、甲方自由选择信誉好、交易行情通道相对畅通的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要求必须提供网上交易服务;二、甲方必须把网上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以便乙方上网交易;三、甲乙双方各获收益部分50%,乙方承诺若出现亏损,由乙方在协议期满时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时,在不能协调解决的情况下,双方依据合同法、证券法通过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并执行。
2008年10月13日,孟霆君以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委托理财期间的损失339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日,孟霆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0万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天骏航运公司的银行账产。
2008年11月3日,天骏航运公司、马燕,单彤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除冻结的天骏航运公司账户,并依法查封马燕、单彤位于上海市天宝路66弄2号1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
同日,原告申请查封马燕名下的沪房地虹字(2002)第016253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天宝路66弄2号102室),同时申请解除对天骏航运公司账户的查封。
同日,马燕、单彤向无锡市南长区人同法院提交“自主参加诉讼申请书”称:马燕、单彤自愿承担天骏投资公司和天骏航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自愿参加到本案中来,自愿作为本案被告,马燕、单彤位于上海市天宝略66弄2号1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自愿作为担保并接受法院查封。
2008年11月6日,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受托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骏投资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但孟霆君与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签订的专户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由孟霆君委托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代理操作其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投资账户,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孟霆君开设投资账户的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该地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天骏投资公司系委托合同的受托方,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起,孟霆君账户即由受托方天骏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90号1301室进行网上操作,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裁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在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委托理财账户开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2007年10月24日,应天骏投资公司要求,孟霆君把证券账户转往国都证券公司上海通北路证券营业郎。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与国都证券公司上海通北路证券营业部均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辖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裁判]
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受托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骏投资公司系受托方,自双方签订协议起,孟霞君账户即由天骏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90号1301室进行网上操作,天骏投资公司一直在其办公地点办理委托事务。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合同,系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关系,其与本案的委托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孟霆君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2、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为了原告单方利益,恶意增加诉讼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等司法行为明显不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专户委托理财协议无异议并认可以下事实:1、天骏投资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确系在其办公场所进行网上操作;2、天骏投资公司在接受孟霆君委托后,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上确实有交易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追加单彤、马燕为共同被告是否违法;2、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3、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追加单彤、马燕为共同被告并无违规之处,且单彤、马燕本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不明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3、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经研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委托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委托行为发生地,本案受托人天骏投资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对账户进行操作,其受委托实拖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受托人天骏投资公司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证券营业郎的账户上确实进行过交易,虽然其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均在其办公场所通过互联网交易,但交易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无锡,无锡市南长区系合同履行地之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果以电脑操作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容易造成合同履行地的不确定性,也容易造成受托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现象。
鉴于本案系新类型案件,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书面请示。
[最高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天骏投资公司、天骏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文章由南京合同律师许光律师整理发布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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