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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17-07-26 10:12:5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534次
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订立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以3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将案外人所有的牌照为沪EZ3929车辆质押给原告。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保证原债权和质押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第三人或车主对质押物主张权利,导致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应立即返还债权转让款。2016年3月1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需要调取该车作为物证为由,将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提走。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买卖协议,因为标的物现在被上海公安局作为物证提走,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被告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转让款一次性返还给原告。
 
  【争议焦点】
 
  1、被告汤某将案涉沪EZ3929车辆出卖给原告史某是否是无权处分行为?
 
  2、若被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
 
  理由如下:第一、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权处分有两种情形,第一种为无所有权,第二种为处分权受到限制。本案中,被告汤某将案涉车辆出卖的行为,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出卖该车辆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利。汤某认为其是通过向李东阳购买案涉车辆后取得车辆处分权,而其提供的李东阳与其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明确该车辆系转押,而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从被告汤某提供的其与李东阳订立的转押协议内容看,汤某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二、被告汤某还辩称,其从李东阳处取得案涉车辆系善意且支付了一定对价。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李东阳与被告签订转押协议至今,一直登记在案外人盛志叶名下,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即使被告汤某从李东阳处系购买案涉车辆,其亦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因案涉车辆车主盛志叶的报案而导致案涉车辆作为证据被上海港公安局提取。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汤某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第三、被告汤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时享有完全所有权,且至法庭辩论终结,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了案涉车辆车主盛志叶的追认或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第四,被告还辩称,因案涉车辆已作为证据被上海港公安局提取,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订立《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需要审查的被告汤某对该车辆是否享有处分权。而通过前述分析,被告汤某无处分权,故该刑事案件是否处理结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案涉车辆未被公安部门作为证据提取,原告亦有权以被告无权处分而主张合同无效。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汤某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史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财产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某已取得原告为购买该车辆所支付的387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汤某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史某。但原告史某在与被告汤某签订协议书时,其明知案涉车辆未登记在被告汤某名下,且从原告庭审陈述看,公安机关在提取车辆时,在车上搜查到了保单,盛志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等材料,但其并未要求被告汤某提供其对车辆享有完全处分权的相应材料,可见其订立协议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应当明知向汤某购买车辆所存在风险。故原告史某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汤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根据其过错程度返还原告史某270900元。
 
  至于被告汤某提出的,即使合同无效,案涉车辆应返还被告。因此因案涉车辆被上海港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作为证据提取,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无法返还,被告可待案涉车辆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终结后,向相应义务人主张权利。
 
  【评析】
 
  案件审理结束,双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后均没有上诉,表示服从判决。承办法官要提醒广大市民,在生活中,购买物品或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要贪图小便宜或耍小聪明,对标的物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草草的订立合同,最终可能导致自身权益受损,难以补救,那就得不偿失。严格遵守法律,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做事,才是对自己和他人负责。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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