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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不能随意解除

时间:2017-07-30 16:15:1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52次
演艺经纪合同不能随意解除
       
        本文由南京合同律师许光律师撰写,转载须注明出处。点击许光律师 获取咨询联系方式
        

        目前随着我国演艺事业的蓬勃发展,关于演艺人员和演艺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纠纷逐渐增多,也出现了很多的司法判例。而在学界,以往一般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将演艺经纪合同视为委托合同的一种,演员艺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此时演艺经纪公司在艺人身上付出前期培养,后期宣传包装等相应的费用,往往尚未收回。同时,由于成名艺人这个市场价值,是处于上升过程之中,因此,如果如果允许艺人,随意解除经济合同,也会使演艺经纪公司,蒙受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所列举的一起艺人和演艺公司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结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判例,目前法院一般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委托合同的一种,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记等多种合同的综合特征。如果艺人按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出单方面解约请求,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然而,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毕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需要演艺人员和经纪公司相互配合,相互协助,要求具备一定的互信基础。如果艺人坚持坚持解除合同,法院很有可能按照本案相应情况,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的最大利益,而解除合同,一方面能够让这个艺人选择新的发展机会,同时一方面能让经济公司得到合理的赔偿,此时法院有可能判决解除合同。特别是在经纪公司没有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主张艺人违约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更有可能判决解除合同。虽然人民法院判决允许解除合同,但是相关的艺人,在解除合同之后,仍然需要向经纪公司支付相应补偿。

      【相关案例】

        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中,原告窦骁坚决要求解除合同。
      (1)其首先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认为自己是加拿大国籍,属于外国留学生,以外国留学生的身份在中国居住,合同未经有关规定报批,因此合同无效。同时,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其于2012年9月21日方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因此根据以上两点,主张合同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窦骁在实际参加演出活动前,可向有关机关报批。同时,新画面公司不具备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合同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
       (2)窦骁认为,新画面公司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违约,而新画面公司主张电影《山楂树之恋》和电影《金陵十三钗》均是其按经纪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而窦骁认为,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不仅仅是新画面公司自己的机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工作。不仅限于提供其他公司的工作,也包括提供自己公司的工作。窦骁参加所拍摄的两部电影和其他的工作,都可以认为是新画面公司提供给窦骁的工作。因此窦骁所提出的新画面公司而没有履行经纪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窦骁以委托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合同,性质是综合性合同,不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窦骁参加的59场活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以及是否对新画面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画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窦骁未经同意参加的59场活动属于商业活动,也未能举证窦骁从中获取的收入,以及对新画面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其求偿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能够证明窦骁参加了涉案的59场活动,根据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认为窦骁所参加上述合同未获得报酬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认为啊窦骁系参加59场演出活动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判决:窦骁参加的59场活动属于商业活动,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支付报酬。酌定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合同具有综合属性,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和行纪合同的规定,由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应当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而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如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得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将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收入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业的整体运营秩序。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如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考虑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能够正常发展自身演艺事业。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酌定解除合同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窦骁就本案共向新画面公司支付赔偿300万元。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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