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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预约行为效力

时间:2017-09-08 16:43:5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49次
买卖合同的预约行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之预约行为效力。
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之契约,预约签订后,当事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之义务,违反预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关键考察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预约具有法律效力,对签订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内容具有确定性,包括签订人信息、标的物、数量;预约中的具体事项的实施应当具有一定期限性,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预约具有独立性,不能将预约当作合同附件。
一方如未履行预约之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为限,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
预约内容就违约金分为两种情形:
①约定违约金时,适用违约金条款,但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受损失范围包括:签订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准备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如提供担保,包括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②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守约方应当证明因对方违反预约内容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预约合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预约中的定金有两种属性,一为立约定金,即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项签订合同,不具有担保功能;二是履约定金或违约定金,旨在担保当事人诚信履约,另外,因预约标的是双方下一步签订合同,预约内容并未包括标的物金额,因此,预约中的定金并不适用《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之规定,但预约中的定金数额同样应符合公平原则。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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