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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情形之一:未达结婚年龄

时间:2014-01-09 10:32:20来源:本站 作者:钱丽霞律师 点击: 462次
案例:近日,内蒙古达旗法院民四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公公、婆婆起诉自己的儿媳,请求法院确认儿媳和已经死去的儿子的婚姻无效。 二原告是被告
     案例:近日,内蒙古达旗法院民四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公公、婆婆起诉自己的儿媳,请求法院确认儿媳和已经死去的儿子的婚姻无效。
二原告是被告小高的公公和婆婆,他们的儿子小王和小高原本是一对恩爱的小夫妻。他们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小王是个大车司机,经常跑兰州,认识了本案被告兰州姑娘小高,二人情投意合。小高便跟着小王来到了达拉特旗,很快二人按照本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而后双方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想到结婚刚刚一年,小王因交通事故失去了年轻的生命,留下身怀有孕的小高。
    儿子突然离世,小王父母痛不欲生,在办理有关肇事司机和车主对儿子的赔偿事宜时,与儿媳小高产生了矛盾。二原告咨询了律师,得知儿子和儿媳的结婚登记因儿媳未到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因此,他们改变了对待儿媳小高的态度,并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小高肚子里未出生的孩子的抚养责任,要小高自己决定孩子的去留。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而且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直至小王父母作为利害关系人将小高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小高和小王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开庭时,一方是年过花甲且老年丧子的原告,一方是身怀六甲且失去丈夫的被告,使得案件还没开始审理就笼罩了一层悲伤的气息。面对稚气未脱却遭受了接连打击的被告,审判人员深感同情。但是法不容情,因为结婚时被告刚满十八周岁,到起诉时被告的年龄才刚刚满十九周岁,不到法定婚龄,因此这段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结果无法改变。
    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在当庭宣判婚姻无效后,审理法官又耐心细致地给二原告作了很多工作,告知他们,虽然婚姻无效,但亲情难断,怎能对未出世的孙子不管不顾?并告知被告积极与交通肇事方协商对胎儿的赔偿或保留诉权。
    最后,在法官的努力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缓和了,二原告就他们所得的赔偿款同意给被告补偿60000元,案件就这样达成了庭外和解。案例摘明网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钱丽霞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此案小高结婚时刚满十八周岁,到起诉时仍然未达到20周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未消失,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责任编辑:钱丽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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