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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立法模式研究

时间:2013-09-04 14:36:2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杨 娅 点击: 686次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概念 竞合最初是源于刑法的,在刑法上的竞合,一般是指法条的竞合。法条竞合一般而言是指一个犯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数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概念
 
竞合最初是源于刑法的,在刑法上的竞合,一般是指法条的竞合。法条竞合一般而言是指一个犯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条文,依法只对其中一个法定条文定罪量刑的情况。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并存、冲突的现象。
 
依法学理论,之所以会发生竞合现象,是因为现代法律都是通过抽象规定,从不同角度对各种法律关系加以规范,容易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致使该数个法律规范皆得适用。这种因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之要件,致使该数个法律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在学说上被称为法律规范竞合,简称法规竞合。由于法规竞合的存在,当事人同一不法行为可能依不同法律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
 
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关系,我国学者历来有着不同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竞合关系,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存在着一定的共性。
 
第一,两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在受害者遭受伤害时给予救济,即对人身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存在着渊源关系。工伤赔偿最初是源于侵权赔偿的,对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例如工伤之类的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损害程度不断加深,发生形式不断变化,使得人们面临更大的风险。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其地位也不断加强。工伤赔偿制度也渐渐不再从属于侵权行为法,有着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
 
同样,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第一,赔偿主体不同。工伤赔偿制度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反之则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而民事赔偿的主体为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
 
第二,规则原则不同。工伤赔偿制度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即无论劳动者本身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都应给予赔偿。而民事侵权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按照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决定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第三,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工伤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标准是结合劳动者本人的劳动能力以及社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所以给付的金额有限。而民事赔偿囊括了精神、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要达到经济上的的一种赔偿,是一种全面的赔偿。
 
第四,适用法律程序不同。工伤赔偿在请求救济时要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民事赔偿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发生的工伤赔偿,劳动法是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方面规范,而民事法律则是从侵权行为法上进行规范。不可避免地,工伤赔偿就兼具了双重性质。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从调整对象上看又可发现,工伤赔偿制度从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赔偿从事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工伤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它们又存在着法规的竞合,所以在面对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时可以以民事赔偿为补充。
 
(二)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表现及其形式
 
1.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表现
 
对于工伤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内,是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调整的。有的则认为是民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侵害。对于这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 条中的规定十分有针对性。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主要体现在:若按照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给受伤劳动者依法参保的,发生事故后,劳动者只能请求获得工伤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实务界大多认为工伤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而理论界大多认为工伤事故属于特殊侵权。但是可以完全一致的是,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从原则上说,工伤事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其性质是特殊侵权行为,只是同时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所以说,这种竞合是劳动法和民法竞合的体现。
 
2.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的具体表现形式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按照侵权行为人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本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一旦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发生损害,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劳动者故意或者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权,用人单位都有义务给予赔偿。这时就构成了工伤赔偿和用人单位侵权赔偿的竞合。
 
(2)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劳动者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侵权而造成的,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赔偿,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若与此同时还能构成工伤,则受害的劳动者还能请求工伤赔偿。
 
二、主要工业化国家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主要立法模式介绍及利弊分析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动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世界各国按照各自的传统习惯、国情特点等,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有着不同的取舍,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概括起来主要工业化国家有选择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下面就具体介绍下四种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四种模式的利弊。
 
(一)选择模式
 
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事故损害发生后,同时符合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和普通的侵权责任要件时,受害者在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中任选其一。当然,既然选择了其中一种模式,就应当排除另一种模式的适用。这意味着,受害者享有选择的权利,但是这两种选择的权利互相排斥,不得同时对它们进行主张。在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采用过这种模式,但是后来都被废止了。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对受害者的救济权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给他们更多的自由,能让他们根据自身的状况和社会经济的条件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模式。一般来说,如果受害者能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若受害者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无论如何,受害者都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最大化的维护。
 
然而,从深层析上分析,这种模式存在着诸多的缺点,对于受害的劳动者非常的不利。其实,它的选择是受到限制的,只是纯粹的形式意义上的选择权。现在普遍都是这样的理解:虽然这种模式表面上看没有问题,但是,如若深层分析,对受害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虽然提起侵权诉讼可以得到较多的赔偿,但是,必须经历侵权行为诉讼,这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劳灾赔偿相对侵权诉讼虽然得到的数额较小,但是,这种方式比较稳定。受伤的劳动者在某些情形下,急需解决问题,所以常会选择劳灾赔偿而非侵权诉讼。其次,选择权行使之期间、撤回等问题在实务上亦滋困难。由此可知,选择主义非良制。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 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 否则, 在此种选择状态下, 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二)免除模式
 
又称替代模式或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取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害的工人在受到工伤赔偿后,指能够请求工伤赔偿,而无法获得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这说明受害者只得到了工伤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被工伤赔偿所代替了。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欧洲的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譬如法国、德国等。
 
这种模式被世界主要工业化国家所适用。首先,它只规定了雇主在工伤保险上的责任,而使得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消灭于无形。这样,雇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负担,把一部分的责任分散到社会中去。其次,这种模式对于减少诉讼,尽量避免劳资争议也有一定的积极效果,符合了现代社会实现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再次,这种模式也能够节约资源,提高效益。
 
但是,它的缺点也较为明显。首先,它剥夺了受害劳动者完全获得赔偿的权利,使劳动者的权益没有得到最好的保护,降低了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程度,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其次,它实质上已经为受害劳动者选择了适用何种赔偿制度,侵害了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违反了公平与平等的原则。再次,取代模式使用人单位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取代模式化多元救济方式为一元,无法兼顾多元的法律功能,侵权法则预防机制无从发挥。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也难免发生道德危机。
 
(三)兼得模式
 
又称相加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既有请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又能按照侵权行为法获得民事赔偿。受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化的保证。英国为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依该国1948 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此项规定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对受害的劳动者是非常有利的,即受害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产生损害可同时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给付的平均标准相对而言都偏低的情形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但这种模式仍然存在着一些缺点。第一,创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实则就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而这种模式的建立却适得其反。在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的给付,而且要承担侵权赔偿的给付,大大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二,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采用相加模式,受害劳动者得到了双份利益的赔偿,这可能会使得受害劳动者得到的赔偿总额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害,由此获得额外的收益。
 
(四)补充模式
 
这种模式其实是"双轨制",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的劳动者可以首先获得工伤保险的给付,然后就其应当获得却没有获得补偿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的给付。换而言之,受害的劳动者在接受了工伤保险的给付之后,对侵权行为法上的给付和工伤赔偿给付的差额部分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主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若赔偿给付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受害者仍然可以领取工伤保险的补偿,但同样也不能超过实际所受的损害。日本、智利、北欧等一些国家通常采用这种模式。
 
应该说,从逻辑上来讲,这种模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两者之间找到了一种利益的平衡点,体现的公平与公正最为充分。所以,它也为大众所广泛地理解并加以运用。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工伤保险除了保障受害职工的立法目的外,还具有使损害社会化,分散雇主风险的功能。
 
但是,这种模式又存在以下缺点: 纠纷的处理机制复杂、当事人负担沉重, 而且雇主会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之后还要承担事先无法预期的赔偿责任, 使得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这种模式同时存在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情形下,无法再对第三人起到惩戒的作用,丧失了它一部分的功能。
 
三、我国工伤赔偿立法模式及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立法现状
 
在对工伤赔偿有了大致了解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在受害者遭到侵害后,有关于是适用工伤赔偿或是民事赔偿的争议不断,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的规定。                                 
 
1.工伤保险法律规范
 
(1)先支付工伤保险,民事赔偿后再进行相应的偿还。譬如2000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未规定先后顺序,只规定医疗费不重复支付。譬如2004年《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3)先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高于工伤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足。譬如1998年《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25条:"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2. 劳动法规范
 
(1)《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由于安全事故而受到损害的劳动者者,在享有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还能依法向本单位提出民事赔偿。
 
(2)《职业病防治法》中也有明确条文表示由于患职业病而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能够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如《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一样,受害劳动者不仅能够获得工伤赔偿,还能获得民事赔偿。
 
3.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的规范主要可以概括为:劳动者若进行了工伤保险,由于工伤受到了伤害,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若是因第三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立法缺陷分析
 
1.法律规定疏漏。法律规定有缺陷,语意不明确,一些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没有规定,而条款简短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也并无规定。
 
劳动法中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三部中都允许行使双重的索赔请求权,但是在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数额关系上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
 
民事法律中的规定,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在遭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时只能获得工伤赔偿,而无法提出侵权的诉讼要求;而非遭受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侵害时,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的要求。所以说这项规定在现实地处理一些问题的时候不能够真正地发挥作用。
 
2.各省市的立法标准不同。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立法,法律规定有着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对司法权威产生影响。
 
在工伤保险法律规范里,各地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所产生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规定。先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高于工伤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足。先支付工伤保险,民事赔偿后再进行相应的偿还。没有规定先后顺序,只规定医疗费不重复支付。先支付工伤保险,后进行相应的偿还民事赔偿。
 
这些地方的不同规定,突出表现了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使得各地方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时所做出的裁决是截然不同的。不言而喻,这种因地区不同而"遭受不同的待遇"的情况,必然会影响司法公正,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四、工伤赔偿与民事赔竞合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
 
 
如前所述,主要工业化国家存在着选择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最常用的模式。我国学者对我国应采取何种模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不同的情形下可采取不同的模式,例如: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适用补充模式,不存在过错时适用免除模式;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人身伤害时选择兼得模式,而由本单位其他劳动者侵权所导致的选择补偿模式等。综合考虑各种模式的利弊和我国的国情,就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处理方面,纵然,各种模式的适用皆有之,但是为了防止立法不明,造成司法中的混乱与不公平、不公正,我们应该规范立法,统一采取补充模式。
 
(一)我国选择补充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1.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能够充分发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制裁和预防的作用,同时又符合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工伤事故的发生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三人侵权和非第三人侵权(用人单位责任)。无论是何种情形,劳动者都受到了损害,权益受到了侵害,都符合两种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目前的形式就是如何完善这两种救济。
 
建立工伤保险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克服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工伤保险的建立,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要求,在有遭受损害的事实时更能够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相对于我国规定的有关人身赔偿的项目,无论是在赔偿项目方面还是赔偿标准方面,工伤赔偿项目都远远不及。但是,工伤赔偿比人身赔偿项目多了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等具体的项目,而且补偿与赔偿的数额相对而言比较高。而人身赔偿的各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弹性,这是工伤赔偿没有的,一般而言工伤赔偿弹性较小,赔偿数额和项目都很确定。综合考虑两种赔偿项目的利弊,只有采取补充模式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一部分合法的权益被剥夺,从而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
 
 2. 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够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
 
现代社会,虽然在不断地完善各项保护措施,但工伤事故仍然频频发生,这样,使得用人单位支付力不断下降,常常陷入支付的困境,影响了各项生产经营的开展,降低了市场的生产力,从而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的影响,为此,才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模式显然符合工伤保险事故的目的,不仅充分保护了受害劳动者的权益,而且提高了用人单位预防风险的能力,保障了其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
 
3. 不仅符合我国的国情,而且符合历史的潮流。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社会资源的分配、当事人的法治素养等情况而言,无论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还是非第三人所致工伤均采用补充模式,既可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的作用,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单纯利用工伤保险和侵权制度救济不足而带来的种种缺陷。所以将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制度相结合,可以克服各自的弊端,尽量使赔偿制度趋于完善,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
 
上文在论述世界各国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主要立法模式介绍及利弊分析时就已阐明各种模式的优劣。从中,我们更可以比较看出:选择模式曾在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中被采用过,但是后来都被废止了,成为了历史的痕迹;采用免除模式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居多;而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很少。
 
 
(二)完善我国补充模式规定的建议
 
人们总是把在繁华都市中那些为高层建筑保洁的工人称作"蜘蛛人",这是一颇具危险性的工种。当这些"蜘蛛人"在空中作业时,他们的生命与未来应该是寄托在两根绳索上:一根是有形的,那是拴在他们腰间的保险绳;另一根是无形的,那是一旦出现工伤后的工伤保险给付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愿意发生工伤事故,所以对生活中的工伤事故要有足够的重视。其实,加强重视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国家、社会、用人单位要不断地完善工作环境,提高安全系数,让劳动者放心、定心,尽量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其次,发生事故后的解决措施也很重要--通过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使得受伤劳动者无后顾之忧。但是,在中国,现在这根无形的绳索还不完善,没有淋漓尽致地发挥好作用。所以,以下提出一些本人的对于完善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看法。
 
    1.完善工伤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想
 
(1)完善工伤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论劳动事故的责任人是否是劳动者本人,受害者都应无条件地获得应有的赔偿。
 
第二,维护人权原则。现代社会中,处处可见维护人权的法律政策与实践。人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生存在社会上所必须具备与得到保护的。工伤赔偿也是维护人权的一项基本措施。所以,完善工伤赔偿制度应以本着维护人权的基本理念,把覆盖面扩展地更宽广,使得企业的所有职工都能够囊括在内,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利益平衡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总是处于优势地位,这必然会使得劳动者的某些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所以,在工伤保险、工伤赔偿制度中要努力找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平衡点,保障社会公平。
 
诸如统一管理原则、风险防范原则、互助互济原则、保障与赔偿相结合原则等都是值得我们思量的,对于工伤赔偿制度的完善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完善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我们要做到有效的预防就要抓住问题的根本,把它杜绝在"摇篮"里。第一,要做大力的宣传,组织劳动者做好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掌握良好的劳动技能。第二,国家立法,规范用人单位的不法用工现象以及对违法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3)加强并实现工伤康复功能。这对因职业伤害所致的受害者者及受害者家属都非常重要,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综合运用医学、教育等措施对受害者进行治疗。我国可以在一些经常发生工伤事故的地方提前做好治疗措施,对劳动受害者集中进行复检、治疗。各省市,甚至是区县,均可针对工伤事故频繁的发生地就近制定专门的工伤定点医院。通过社区或居委会组织进行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以上用于工伤康复工作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以真正实现工伤康复的社会化。
 
     2.针对补充模式的工伤赔偿模式构想
 
(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
 
从我国目前的情形中可以看出,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他们在做工时受到伤害,应该如何计量成为一个大问题。按照现行的做法,一般是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损害赔偿。具体而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工伤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2)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的优先适用。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后,无可厚非应当首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给付。这样,是符合实际的情况和保障劳动者的实际需要的。而且,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不仅有利于保险基金的筹集,保障社会稳定,而且具有及时、迅速、稳定的特点。
 
 第二,民事赔偿的补充适用。在优先适用工伤保险给付后,对工伤保险不足以补偿的部分,受害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获得民事赔偿。现代社会,处处体现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受害者的赔偿方面也要以"保护受害者"为中心,做出一切努力维护受害者的权益。(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周妮 )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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