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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人身伤亡赔偿制度

时间:2013-06-28 07:09:4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17次
一、建筑工人人身伤亡赔偿之一雇主赔偿制度 建筑工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建筑工人人身伤亡赔偿之一雇主赔偿制度

   建筑工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伤害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人身损害包括伤、残、亡。致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因伤而亡,在致伤的赔偿基础上增加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致残与死亡,赔偿项目还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构成伤残的,可以申请伤残鉴定。建筑工人伤残或者死亡,其本人、近亲属、被扶养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为确保受害人充分获得赔偿和制裁不规范用人行为,《人身伤害解释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建筑工人人身伤亡赔偿之二工伤保险待遇制度

    建筑工人遭受人身伤害,如果属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与内容大致为:1、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申请,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申请;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4、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级别享受相应待遇;5、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建筑工人人身伤亡赔偿之三第三人致伤是人损赔偿加工伤保险待遇制度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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