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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时间:2013-09-16 09:01:40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634次
苏州中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一:创新外观设计不容仿冒 侵权厂家被判赔偿五万元 美国膳魔师公司系全球最大的知名高真空系列产品研发、制造企业,拥有名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
 

  苏州中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一:创新外观设计不容仿冒  侵权厂家被判赔偿五万元

  美国膳魔师公司系全球最大的知名高真空系列产品研发、制造企业,拥有名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希乐公司生产的一款“真空保温子弹杯”采用了与膳魔师公司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温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在欧尚超市等大型超市出售。膳魔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希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希乐公司生产的保温杯与膳魔师公司申请的名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希乐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希乐公司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希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官释法】

  产品的创新外观设计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即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其他厂家在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判断,若被控侵权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似,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可判定为近似设计。

  案例二:冒牌中华铅笔该打击  公证不客观老凤祥遭败诉

  老凤祥公司系“中华牌”及“Chung Hwa”商标的商标权人。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个体户麻某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假冒中华商标的铅笔,为此将麻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为收集证据,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某公证处对其在麻某处购买铅笔及对所购铅笔的真伪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并记录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但公证书记录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购物价格以及公证书附件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虽然公证处就此出具两份补正公证书,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证处公证程序不严谨,公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并最终判决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的固定是诉讼成败的关键。为证明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权利人通常的做法是委托公证机构对其采证过程进行公证并以相应公证书作为诉讼的主要证据。但,公证作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机构在办理时,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若公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不能采信。本案中,因公证缺乏客观公正性,老凤祥公司又未能提供麻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力证据,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诉讼后果。

  案例三:“花开富贵”起争议   合理使用不侵权

  福建某公司系“花开富贵”注册商标权利人。金潽源公司经授权获得“花开富贵”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张家港酿酒公司系中国驰名商标“沙洲优黄”系列黄酒生产厂家,在其生产的两款黄酒包装上分别使用了以牡丹花开图案加“花开富贵”或“花开花香 富贵沙优”文字的大红纸张全包围圆柱形特色瓶贴包装装潢。某公司与金潽源公司认为张家港酿酒公司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犯,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家港酿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港酿酒公司在黄酒瓶贴上标注“花开富贵”及“花开花香 富贵沙优”文字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属于正当使用。该使用行为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商标权也不例外。因此,在加强商标权保护,加大打击傍名牌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应审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要素的含义和该要素体现的商品特点等情况,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也是商标法鼓励竞争,维护正当秩序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花开富贵”文字,配合牡丹花图案代表富贵吉祥,系描述性文字,因被广泛应用,七匹狼公司又未能提供经过长期使用而使“花开富贵”商标获得知名度的证据,故,张家港酿酒公司对“花开富贵”文字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案例四:明知假酒还贩卖  进了监狱又罚钱

  2009年初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从他人手里购得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各类假酒426瓶。沈某明知所购为假酒,为谋取高额利润,将购得的假酒在其经营的杂货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5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又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五粮液假酒7瓶、茅台假酒5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官释法】

  从2010年11月起,国务院部署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专项活动,因此类似本案的知假买假行为,当属严厉打击之列。根据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一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不仅会入狱,而且将面临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金。

  案例五: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  服务器管理方要担责

  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FTP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发现宝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内使用侵害其serv-u FTP v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盗版软件,遂向法院提起涉案之诉。诉讼中法院查明,宝馨公司网站系由中企动力、中企网提供虚拟空间服务器并对网站进行建设和管理,而该提供的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盗版serv-u FTP v6.0软件。法院据此判决中企动力、中企网立即停止侵犯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卸载盗版Serv-U6.0的软件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人民币30万元,驳回磊若公司对宝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中企动力、中企网与宝馨公司间的协议,两公司系涉案服务器及服务器内装载的盗版Serv-U6.0软件的提供者,两公司虽辩称该服务器及所装载的盗版软件另有他人提供,但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将涉案侵权软件装入服务器供他人使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两公司作为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该软件是否另有他人提供则不影响两公司侵权成立的判断。宝馨公司使用涉案服务器空间内提供的软件则不构成侵权。

  案例六:定牌加工须谨慎  必要审查可免责

  鳄鱼恤公司在我国注册了“CROCODILE”商标,并就该商标向我国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日本Yamato公司在日本注册了“CROCODILE”商标。两公司的商标均使用于服装类商品。大野公司受Yamato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服装产品。Yamato公司出具了订货单、加工委托书、制作委托书。2010年,大野公司通过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委托加工服装的过程中,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大野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被海关扣留。鳄鱼恤公司认为大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野公司接受国外委托加工,并非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人。大野公司已经对委托人和涉案出口产品吊牌和领标标识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不侵犯鳄鱼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鳄鱼恤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境外人的委托和指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相关产品,并将国外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标注在产品上,按照境外委托人的指示报关出口交付给委托人,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定牌加工中,如果委托人在境外拥有注册商标并实际控制相关产品商标标识的使用,境内受委托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可不认定受委托人侵犯国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一般来说,受托人要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1、所标注的标识为境外合法注册商标;2、有一套合法委托加工手续;3、加工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如果受托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私自生产并在境内销售,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七:高级管理人员流动  不可顺手牵羊

  原告公司系一种新型化合物的专利权人。吴某曾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实质接触了涉案专利及其技术细节。后到另一公司任总经理。原告公司认为吴某所在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化合物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化合物的生产技术来自于吴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魏某及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所涉专利并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吴某掌握原告专利技术,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及上述因素,认定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被告,即被告应当提供生产工艺流程。经过技术对比,被告认识错误,双方达成和解。

  【法官释法】

  当前,高级管理人员流动机制畅通,随之而来的是技术频繁“失窃”。对此现象,司法应当作为,严厉遏制。现行法律规定,涉及非新产品的专利侵权案件,应由主张权利人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化工领域方法专利的特殊性,考虑到被告吴某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其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简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是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即通过“适当降低原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做法,解决了专利案件审理中有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问题。

  案例八:油盐酱醋百姓家常  造假卖假获刑27个月

  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为销售营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自行生产的黄酒、米醋等商品上使用假冒的“恒顺”牌香醋、陈醋、“金枫”牌枫泾黄酒、宝鼎“天鱼”牌米醋商标标识包装,对外批发出售,前后共售出5000余箱,案值10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在其厂房内还查封扣押了一批“恒顺”牌香醋包装袋、商标标贴。鉴于被告人郭某先前曾有其他犯罪行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郭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法官释法】

  本案中,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前后共售出5000余箱假冒的“恒顺”牌香醋、陈醋、“金枫”牌枫泾黄酒、宝鼎“天鱼”牌米醋,案值10万元人民币,情节相当严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此提醒经营者,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消费品的油盐酱醋安全,更是触及了每个人的神经,切不可置社会公众利益而不顾,见钱眼开,以身试法。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如果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3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九: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产品要当心 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亦侵权

  孔某于2010年申请了第ZL201020140230.5号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孔某在苏南运河苏州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中发现常州某公司使用的自锁式挡土块产品使用了专利技术,侵犯了上述专利权。经协商未果,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孔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常州公司承诺今后不采购侵犯专利权的自锁式挡土块并一次性支付孔某人民币20000元。

  【法官释法】

  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构成属专利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自锁式挡土块的技术侵犯了孔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常州公司采购后使用于航道整治工程,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

  案例十:网络销售侵权产品  交货地法院有权管辖诉讼

  科沃斯公司拥有名称为“地面处理系统及地面处理装置与充电座的对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科沃斯公司发现万锦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的型号为899的“吸刷刷”牌智能吸尘器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经在线订购,所购商品送货至苏州,科沃斯公司就购买全过程交由公证处公证,并诉至法院。万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通过淘宝网进行的购物,销售行为发生在东莞,而非苏州,苏州法院没有权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万锦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设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卖家包邮方式交付货物,苏州作为万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吸刷刷”牌智能吸尘器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万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释法】

  近几年来,网络销售中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逾发广泛。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为关键之一。现行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处理确立了“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交货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交货地法院有权管辖”的规则,该裁判思路为高新技术企业及时诉讼,有效制止各种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保障。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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