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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罪名渊源

时间:2013-11-09 10:16:5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741次
在新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对贪污罪的规定,有过几次演变过程。 1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
  在新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对贪污罪的规定,有过几次演变过程。
  1 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这里的贪污,不仅指非法占有国家财物,而且包括索贿、受贿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行为(如挪用公款等),通常称之为大贪污概念。
  2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1款没有给贪污罪作出定义,而是通过罪状的概括表述,说明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同时其第3款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公共财物的,也以贪污罪论处。这一规定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表述,前述规定缩小了贪污行为的范围,但是,贪污罪的主体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又增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更强化了对公共财物的保护。
  3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经验,并且为了进躯贪污贿赂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一步完善有关的规定,公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第1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卜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个定义不仅补充r贪污的手段,而且咀立法的形式扩大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即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4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结多年来同贪污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使贪污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其第382条对贪污罪作了新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此外,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眦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缩小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l条)的主体范同,体现r“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Il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382条规定了“贪污罪”罪名。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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