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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租赁合同案例

时间:2017-07-28 15:02:37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599次
无效租赁合同案例

以下文章由南京合同律师许光律师整理发布

上诉人内蒙古**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家壕公司)、内蒙古**煤炭集团窑沟扶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集团、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涛、刘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周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已对**集团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侦查的相关事实对认定本案中**集团是否与**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担保至关重要,但由于相关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对上诉人提供,只能由人民法院调取。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调取公安局询问、讯问笔录及案卷材料、**公司与**集团所属企业之间其他多笔融资租赁合同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公司与**集团合谋欺诈上诉人骗取担保的事实,以及**公司与**集团所属企业之间多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涉及以融资租赁名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有关。一审期间,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专门向一审法院发出协助函,提出**公司在**集团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中涉嫌共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民事案件。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任何涉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联,要么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关于**公司与**集团是否存在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表明,**公司、**集团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拒不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公司违规发放案涉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除了本案的两笔融资租赁业务外,还多次与**集团多家公司发生多笔以融资租赁为名违法发放贷款业务,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一审法院拒不调取**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名为借贷3亿元,实际被**公司以租赁服务费、预付租金名义直接扣除了4300万元利息,另外还要收取58753379元的利息。所有的融资租赁标的物都没有过户,融资租赁物价值虚假比例高达55%。根本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融物”又“融资”的法律特征及要求。但一审判决关于**公司规避法律违法放贷事实根本不予提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保证无效的情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还有该条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本案中,**集团及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授意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且该评估公司又是**公司推荐给债务人的,**公司对明显虚假的评估报告不作审核,完全违背常理。**公司对承租人的欺诈手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实际法律关系就是企业间的借贷。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账当日或随后几天全部转给保证人**集团使用,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因此**公司与该企业间借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无效。**公司也不是国家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多次以融资租赁为名向**集团及所属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形成长期的、多次的贷款经营业务,本案中的两笔融资租赁业务仅是其中小部分,因此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标的额计收诉讼费仅限于财产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赔偿损失300100000元。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财产数额,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一审判决按658853379元计算诉讼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336067元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针对300100000元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上诉费不应再按3336067元收取。
被上诉人**集团、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提出其被欺诈、胁迫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公司关于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无效保证合同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提出300100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协议依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虚假、存在欺诈,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总金额358753379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判决上诉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358753379元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100000元;4、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家壕公司、丙方**公司及**集团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物1、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为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第三条保证和承诺乙方和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和承诺,该保证和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前持续有效:2、保证其所出具的所有财务报表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报表真实、客观地表明了乙方和丙方的财务状况;乙方和丙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签名盖章均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3、乙方陈述: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租赁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租赁物上未设置抵押权,也不存在优先权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权利瑕疵。丙方承诺:丙方已对本合同项下《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所列物品在乙方场所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上述物品在本合同签订时确属乙方所有,回租物品转让价格合理,且乙方在本款所做陈述完全属实。第十条保证担保1、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等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若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合同附件概算表中表明,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为22500万元,月租息率5.8667‰,租赁期限约60个月。
同日,**公司与窑沟公司、**公司、**集团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除乙方承租人为窑沟公司及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即租赁本金)为7500万元外,其它内容与2013年11月18日**公司与孙家壕公司、**公司、**集团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大同小异。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向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款。《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代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承担共计5820万余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5月9日以(2015)杭西商初字第3237号和(2015)杭西商初字第3238号案号立案受理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3日,**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赔偿**公司300100000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公司和**集团作为共同保证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向**公司提供保证。在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代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承担共计5820万余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赔偿**公司300100000元损失。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抵押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公司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其作出商事行为时,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后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即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公司在完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担保。对该主张,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同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其陷入恐惧并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故对**公司提出其被欺诈、胁迫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公司提出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基于无效保证合同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提出对方承担3001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067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款项实际转移给了**集团;申请调取相关土地的权属及抵押情况,拟证明孙家壕公司和窑沟公司并未按约定将相关资产过户给**公司;申请调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关联公司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本案涉嫌合谋套取贷款及新贷还旧贷;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及证据,拟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骗**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书面证据,**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后最终是否转移给**集团、相关资产是否过户给**公司以及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为以新还旧,均与**公司和**集团作为共同保证人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向**公司提供保证的约定内容无关联。在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项下明确记载“2、租赁物设置场所详见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租赁物名称等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二即《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第三条保证和承诺项下明确记载:“3、乙方陈述: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租赁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租赁物上未设置抵押权,也不存在优先权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权利瑕疵。丙方(**公司、**集团)承诺:丙方已对本合同项下《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所列物品在乙方场所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上述物品在本合同签订时确属乙方所有,回租物品转让价格合理,且乙方在本款所做陈述完全属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上述约定内容,**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回租转让物品的明细、价款、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均有明确认知,且承诺已对合同项下回租转让物品进行了现场核查,自应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项下约定:“5、若丙方(**公司、**集团)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依照上述约定内容,即使案涉债权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违规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依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一审中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身具备财产利益,一审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并判决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567元,由内蒙古**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内蒙古**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336067元,多交纳的1500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陈 桢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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