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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时间:2013-11-12 16:53:29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655次
有些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被取保候审,在指定期间就负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
   有些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被取保候审,在指定期间就负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因此,他在逃跑后主动归案,只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亲。主要理由是:首先,在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其次,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这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的行为类似。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亲的双重属陛)。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有失客观的、片面的。再次,现在一般认为,对于被逮捕后脱逃,又主劫投案的,也应认定“自动投案”。据此,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訇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镀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我们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将上进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什么“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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