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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范围的认定

时间:2013-11-12 16:56:3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657次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巳明确地将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在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员的范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巳明确地将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在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员的范围内,那么,就应当认为犯罪人向这些单位或个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的,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申言之,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明确告诉犯罪人其无权接受“投案”的·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只有重新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接受其投集的单位或个人授案,方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犯罪人投案方式的规定灵活多样,在上进情形中,如果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单位或个人将其移交碧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亲对象,且在移交后亦能如实供速其罪行的,则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巳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犯罪人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例如,某犯罪人在犯罪后向当地县政府“投亲”,县政府有关人员在得知其犯罪事实后,立即打电话培有关司法机关,告知犯罪人的“投案”情况,井要求派人将犯罪人带走,而该犯罪人则在旁静候,直至有关词法人员到场将其带走,对该犯罪人显然就应当适用前进规定,视为自动投案。
�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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