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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时间:2013-07-26 17:30:5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1026次
王某某(已决犯)因琐事与被害人苗某、丁某某发生争吵后,让其子王某(已决犯)召集社会上的朋友(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寻衅报复,导致被害人苗某重伤,丁某某轻伤的结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朱某某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对案情和起诉书指控罪名的法律适用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现仅针对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系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被告人朱某某的实行行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轻微。

首先,朱某某没有持械,被害人伤情非他所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明两被害人分别受轻伤害和重伤害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丁某某的髌骨骨折系因刀砍所致,苗某的肌腱断裂及其他损伤导致的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对指的重伤结果,也系因刀砍所致。而被告人朱某某自始未持任何刀械,仅仅是在张某某等人持刀将丁某某砍倒之后,和赵某某一起踹了丁某某几脚,不可能导致丁某某髌骨骨折的轻伤后果,且在整个的殴打过程中朱某某一直没有与本案重伤被害人苗某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其行为与苗某的重伤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被害人的伤情非朱某某行为所致。

其次,即便在本案中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朱某某在其中也居于次要地位。朱某某是在其他被告人均下车后,他将车停稳,然后参与的殴打,他参与的时间比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要晚。

因此,朱某某的行为作用轻微。

2、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动参与,地位较轻。

本案的引发者是王某某(王某之父),人员的召集者是王某和韩某某,工具的提供者是韩某某和张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和重伤结果的殴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韩某某和张某某。可见,朱某某既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人员的召集者、工具的提供者,更不是具体殴打的指挥者、殴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只是在韩某某的呼唤下,过去帮忙站站场子。对于是否另外叫人帮场、是否携带工具,至韩某某带人到案发现场并携刀具上了王某的五菱之光汽车之前,朱某某全然不知,只是被动参与。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合议庭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从犯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减少10%。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

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丁某某砍击时,主动上前阻拦,虽未能避免丁某某轻伤害的结果,但也反映出了朱某某的主观恶性很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从未受过司法机关处罚,没有前科,系初犯。

四、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减少30%;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建议减少20%。

综观全案,朱某某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一直处从属、被动地位,且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的作用力,无论从客观方面朱某某在此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手段上看,还是从主观方面朱某某本人的主观恶性上看,朱某某的情节均较轻,应比照本案其他已决犯王某某、王某的量刑,进一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规则规定的10%的调整权限幅度内进一步降低其基准刑,减少基准刑的10%,确定其宣告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量刑规定及基准刑的计算方法,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确定被告人朱某某的宣告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鉴于被告人本身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其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其宣告缓刑。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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