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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辩护词

时间:2017-09-28 17:24:1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朱梅 点击: 701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 某某 的妻子张 某某 之委托,指派我担任杨 某某 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对案情和起诉书指控罪名的法律适用有了全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之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对案情和起诉书指控罪名的法律适用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就本案的事实、证据、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从犯,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从犯意的形成看,非犯意的提起者,系被动参与。

  根据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辩解,可以看出杨某某第一次参与盗窃是在其他同案犯已经预谋、策划、并一切犯罪准备都完成后,才以拉料的名义被带至盗窃地点,在此之前,杨某某并不知道系前去实施犯罪行为。此后的盗窃,亦都是其他被告人准备就绪之后再打电话叫的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是被动参与,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准备策划的其他被告人应区别对待。

  (二)从犯罪预备阶段的参与度看,情节较轻。

  本案犯罪工具铁鞋、铰钳、刀、棍子、交通工具的准备与提供者是刘某、犯罪地点的选择、事前踩点者是刘某和李大某,杨某某均是由其他被告人直接带到现场,基本没有参与任何犯罪预备活动。

  (三)从实行阶段的作用、分工来看,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

  本案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已无意间形成了固有的分工模式:刘某爬杆、铰钢线,刘某和李大某绞电缆,然后几人一起拽线、盘线。杨某某仅起到帮忙盘线的辅助作用。

  (四)从事后赃物的处理及赃款的分配来看,不参与,被动接受。

  电缆上车后,杨某某对处理一概不参与,赃物什么时候卖的,卖给谁,以何种价格出售,杨某某一概不知,赃款也是由刘某和李二某送来的。

  综上,杨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两起盗窃事实系未遂。

  起诉书认定的第十一起和第十二起盗窃中,参与的被告人均供述因为警车来了,或是路不好走,没有将剪断的电缆拉走,留在了现场。这两起案件的电缆并没有脱离受损方的控制,被告人也没有将电缆线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与盗窃既遂的通说不符,因此,这两起盗窃系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对未遂的相关规定,请求合议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本案缺少基本证据,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

  (一)证据体系中缺少被盗现场勘查笔录

  本案在有诸多报案的情况下,没有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的勘查,以确定被盗电缆的确切数量及地点,因此被盗电缆的损失数量及确切地点两个事实的认定缺少客观证据支持。

  (二)本案证据中缺少杨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其他被告人的辨认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李大某、刘某、李二某、俞某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中出现同一见证人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点给不同被告人的辨认过程做见证的情形,显然不当,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系在起诉书所认定的地点实施的盗窃证据缺失。

  (三)部分起数缺少所有涉案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即便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和第十一起,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在小岗村和赵辛街村实施盗窃,没有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因此本案在现场勘查和辨认笔录基本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无法锁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小岗村和赵辛街村即是起诉书指控的地点,证据不足。

  四、 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

  (一)证明杨某某入所时间的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以致对杨某某讯问地点合法性无法确定。

  因为《拘留证》下方显示杨某某被看守所收押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卷一P2),但《提讯证》(卷二P31)显示,侦查员在2012年2月22日对杨某某提讯后即收监回所。杨某某入所时间到底是哪一天,不能确定,若是依据提讯证上时间来确定,则存在杨某某收押入所后,被提出看守所在山亭区刑侦大队进行讯问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 侦查人员在看守所以外的地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取得的口供,不能做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二)联通公司提供的被盗电缆统计表只有单位加盖的公章,没有具体提供人的签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联通公司提供的被盗电缆统计表不具备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件,不能作为确定被盗电缆数量的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数额达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三)本案鉴定结论的检材不明,结论做出的合法性无法确定。

  根据我省公检法司等7家关于价格鉴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江苏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本案的价格鉴定附件内容缺失,无法证实本结论系有资质人员依法鉴证所得,亦没有表明价格鉴定作出的检材依据,客观性不足。鉴定结论无法达到证明盗窃的具体数额的证明标准。

  综上,本案证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基本证据现场勘查缺失和重要证据被害人联通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减少10%。

  综上,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部分盗窃起数中构成未遂,且杨某某到案后始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如果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判决标准,则在对杨某某量刑时,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已当庭发表完毕。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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