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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释义

时间:2013-07-25 10:16:0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00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条文解读】

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一定的欺诈手段,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区分二者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考虑行为前、中、后的各种情节,如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款物用于犯罪活动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此外,在主观方面,民事诈欺行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合同诈骗罪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同时,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则无须有此目的。而在客观方面,民事诈欺之欺骗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在合同诈骗罪,仅表现为作为。[2]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并不意味着所涉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该合同仍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尤其当所涉合同附有担保时,此种认定更有利于合同相关方利益的保护。[3]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4]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5]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577号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冒用所在煤气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明上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安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0年2月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唆使张某从家中窃得其丈夫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两本,并持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与事先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至本市国货路某某某号圆某公司,谎称其受陈某等人委托办理本市仙霞路某某某弄某号某某某室房产抵押借款,并冒用陈某名义与圆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得抵押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某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安某为归还个人债务,持骗取的他人名下房地产权证以及伪造的委托书、公证书,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骗取抵押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反映出安某在客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安某事后向圆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这只是圆某公司为了减少自身损失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上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安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骗取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

[宋某某合同诈骗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漯刑二终字第27号]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的价值,原判认定宋某某合同诈骗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使用隐瞒租车用途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车公司租取车辆,将其非法用于履行合同的担保,但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租赁车辆的目的,认定宋某某租车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但宋某某租取车辆后,隐瞒该车系租赁取得的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该租赁车辆,作为其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向被害人借款37600元,并将所得借款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该37600元借款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借款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37600元,原判认定宋某某构成借款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借款数额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隐瞒车辆系租赁取得的真相,将所租车辆用于非法质押借款4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376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马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至于其向马某某所出具的3万元欠条,是宋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虽与本案质押借款有关,但不完全是本次质押借款的反映,因此,宋某某质押借款合同诈骗数额应是其实际取得的37600元借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198号]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查明:1、上诉人林某某在取得申请鹿城公司登记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后第二天即抽逃全部出资;鹿城公司注册成立后,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虽然设立了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招聘工作人员,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发成功过任何项目,无任何盈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公司日常资金周转情况亦显示并不足以维持其所谓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的资金所需。林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并非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设立鹿城公司,其理应对在本案中以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承担个人责任。2、上诉人林某某在鹿城公司无实际运作能力、未获得所谓“东湖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工程等项目许可、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将上述工程装饰项目交由受害人潘某某、张某明承接等虚假承诺为诱饵,采用借款、质保金等形式分别向二人取得钱款300万元及100万元。林获得上述巨额钱款后,既未积极运作其所谓的“东湖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工程等项目,也未用于自己的其它合法经营活动,而是将从张某明处获得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潘某某,其余钱款用于个人周转;除另行归还潘某某的30万元外,余款至今亦无法归还二受害人。林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林辩称其和受害人潘某某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但在潘的多次催讨下,林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再次通过同样的手法骗取另一名受害人张某明的100万元,并随即将该笔款项归还潘某某,故其和潘之间借款协议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林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林辩称其所获得钱款大部分为同案犯张磊落所使用,但上述款项均以鹿城公司及林某某等单位或个人名义收取,林交与何人使用上述钱款均不影响其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明陈述,同案人张某落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宋某证言,证人徐某俊证言,证人乔某堂证言,证人张某权证言,证人唐某星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上海银行支票,张某明出具的承诺书,上海银行本票及收款收据,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的进账单、支票、分户账等,上海某某湖别墅2号地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意向书、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及上述文件征询函,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鹿城公司验资户)存取款记录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娟合同诈骗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焦刑一终字第45号]

被告人陈某娟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5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间借贷或债务纠纷,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提出的本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娟称能向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并以其所注册的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投资人民币10亿元的投资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5日前先投资人民币5亿元。被告人陈某娟在收取了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活动费用后,直到2008年3月未向河南省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任何款,其所收的人民币50万元用个人花费,被告人陈某娟所注册的北京鑫源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1年成立至今无任何投资项目及交易,其公司注册资本金也系虚报,资产是负增长,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合同诈骗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海南省计划厅关于“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已过有效期,“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其没有基建资金的情况下,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的发包工程合同,收取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七次,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于1995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夸大履约能力欺诈对方当事人、借用对方资金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5、746页。

[2] 齐章安、周少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3]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引用的《刑法》均指1979年《刑法》。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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