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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释义

时间:2013-07-25 10:19:08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01次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解读】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既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已经被撤销,仍然继续向社会募集资金。

“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23号)

三、根据《决定[1]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相关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成、许某卿、马某梅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某斌集资诈骗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南刑二终字第167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斌以投资南阳市久某医疗器械公司及淅川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卢某某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向不特定人田某某、赵某某、芦彦明、勇某某、党某某、黄凯等人集资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滥用于个人炒股票和炒邮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辨称“李某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借款目的是投资,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斌向田某某、赵某某、芦彦明、勇某某等人借款时,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携款逃跑后,又变换手机号码,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辨称“在借款期间一直在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斌在携巨款逃跑时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仅归还小额款项,不影响犯罪成立,且一审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辨称“借款人都是李某斌的同事、同学、朋友,是向特定人借款,不属于不特定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斌与田某某、芦彦明、勇某某等人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某斌编造谎言,隐瞒真实借款用途,并向被害人许诺了高息,才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并不是基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集资诈骗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红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周某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四个条件中第二、四项,不应构成非法集资,经查,根据《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故不应适用《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非法集资总额过大、周某返还被害人的金额过小、无法偿还的金额过大的意见,经查,欧玉兰支付给周某48万而非49万,故对总金额核减1万,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周某返还肖章翠的22.25万元中有5万元是周某2008年4月16日汇到肖章翠帐户上的,在肖章翠借钱给周某之前,故对返还金额核减5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数额不准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石鼓区公安分局对何淑兰的询问违背回避的规定和收集罗衡林提供的证据系在补充侦查之后,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石鼓区公安分局询问被害人何淑兰和收集罗衡林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对周某定罪量刑,且只是对周某向其客户集资那几笔定罪,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他人非法集资,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给多位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故不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1] 《决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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