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释义

时间:2013-07-25 10:18:1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78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解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后一种情况,商业银行法已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刑法》第187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1]

承诺回报。本罪行为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存款”是会取得回报的,所以,要求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承诺回报是指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出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可以获得报酬。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不特定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方面理解:(1)出资者是和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有联系,在所不问。(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2]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相关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何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何某飞上诉提出部分借款系购买房屋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何某飞为筹集资金建设“南天大厦”,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贷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在无法归还本息之后,与部分出借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房屋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否定何某飞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何辩称部分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57号]

辩护人关于邹先锋向特定的亲朋好友借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先锋的借款对象既有亲戚、朋友、本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朋好友推荐或主动要求借给邹先锋的其他人员;既有邹先锋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邹先锋并未对借款对象作出限定,表明其借款对象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就邹先锋向单个借款对象而言,属于民间借贷,并不违法,但由于其借款对象不特定,借款手段表现为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与存款的本质特征无异,且借款人数众多,借款数额高达500余万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商刑终字第220号]

关于两上诉人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开办印刷厂和造纸厂经营期间,以高息向杨某某等人借款共人民币295.1万元。周某借款的对象不但人数多,而且基于高息的诱惑、利益的驱动,被借款的对象不断扩大。周某对借款对象没有限制,只要有人肯出借,均予吸收,故其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出借人是基于对周某的熟悉、信任和许诺的高息才肯出借,否则不会借款给周某。周某以出借人有些是其同学、朋友和业务伙伴来否认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周某的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而且也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对周某的该节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相互配合,该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某、陈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某辩护人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陈慕仪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佛刑初字第30号]

被告人陈慕仪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吸收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且没有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些贷款人再向其他人借款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陈慕仪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地以确定的借款期限与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其先是与第一线的13名集资者取得联系,通过按时支付本金与利息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后以需要更大的资金从事手机批发生意为由,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指使或同意第一线的集资者再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吸收借款发展第二、甚至第三线的集资者,以达到聚集更巨额资金的目的。部分客户发展下线集资者的时候均明确告知是要将借回的钱转借给被告人陈慕仪,而大部分的下线集资者也正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才不断地将资金投入给上一线的集资者。这有被告人陈慕仪的供述、各集资者的证言以及签认的借据、会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综观本案,涉及的集资者达120多人之多,金额达人民币5140.2万元之巨,虽然这当中有部分集资者利益驱动作用的因素,但被告人客观上已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 何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6、687页。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房地产专业南京律师办理房屋纠纷案件|房产法律问题请登陆 http://www.zylsw.com.cn或直接拨打025-81728111联系南京专业房产律师,本文由南京房产律师网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
顶一下
(1)
踩一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