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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律师许光释疑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效力

时间:2017-09-18 17:35:03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许光 点击: 540次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效力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效力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如果转让的股东已结婚,则不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则上以双方同意为处置之前提,而不可一人包办决定,但在司法案例中确认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因而转让有效的情形,也很常见,故转让方对此问题应特别注意。
股权的性质,属于综合性的权利,不但包含相关财产权,如分红及公司解散后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权利,也包含就重大事项提出建议及表决,参与公司管理之权利。夫妻婚后一方获得之股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然而就其财产性质部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其参与公司管理部分,另一方依法不得干涉。
        值得注意的是,在工商登记实务中,一般要求夫妻共同出资的,应当登记夫妻各自出资的比例并对其各自的出资承担责任,但这样的出资约定和登记不能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唯一依据,还要看除了这一形式上的约定外,是否还存在足以认定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出资形成的股权这一问题上达成合意的证据,如书面协议等。如果没有,则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一般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共识后方能处理,但是为保证善意第三人利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引入了类似《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制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夫妻一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擅自签订相关协议,并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但是另一方的行为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认定其对股权转让已经予以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不得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如:丈夫擅自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在此过程中妻子也参与了相关商谈或者接待工作,产生了丈夫有代理权或者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见的表见外观,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该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则该善意相对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名字载入股东名册之日,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生效。
        另外,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其系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在婚姻终结时须予分割,而分割时不免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必须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不愿购买的,可转让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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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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