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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理解与认定

时间:2013-11-12 15:56:52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459次
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1日后交代自己罪行的原因、背景多种多样,情况复杂,是否认定为自首,尚需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具体分析认定。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者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例行检查,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如果司法机关掌握有一定的线索,已将行为^纳A排查范围,或者行为A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身上或老所携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的,如枪支、毒品、赃物等,行为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所谓“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费、种态不正常,认为行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基于常理、常恃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ti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索罪的犯罪嫌疑八。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范畴。如果从案件查处的顺序看,“形迹可疑”通常又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束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债案件相联系。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进行例行检查时(可将其概括为“以人找案”时)}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凭借办案经验或者一些尚不充分的线索、证据(印尚不足以据之合理地将行力人推定为某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将行为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有关待侦案件时(可将其概括为“以案找人”时)。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理解和掌握“形迹可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切忌不能认为,一旦有关司法人员已经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就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就已成了“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对他的询问就已是“讯问”。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足肚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种罪行的线索、证据。此时若一概剥夺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机会,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对司法机关顺利查处案件也有消极影响。
    2.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凡是在例行盘查时发现的行为人,凡是尚不能将其与特定待侦案件联系起来的行为人,就一概都属于“形迹可疑”人。在有些场合,印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盘查仍只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借某种证据巳足可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时,那么,即便此时尚不能了解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具体情况,也应当认为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而是犯罪嫌疑人。例如,公安巡逻人员在深夜发现某衣着褴楼的人拿着一密码箱,巡逻人员让该人开启箱子接受检查,该人推说密码忘了无法开启。巡逻人员在将该人带至誊局后,栗用技术手段将箱子打开,发现其中所装物品与该人所述并不一致。此时,就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z肾疑.废人犯有某宗罪行的证据。尽管该人是在接受劁行盘查中被发现的,即使此时司法机关尚不能了解其所涉嫌的具体罪名,也应当认为其巳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进而,即便他在司法人员的讯问下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3.有一种情况应当特别注意:有些时候,行为人随身携带有足以可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特殊物品,例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础须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发现行为人携带有上述物品,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只是“形迹可疑”人,而巳属于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行为人虽随身携带有这些物品,但藏匿得较为隐蔽,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其进行检查前尚未发现其携带有这些物品,那么,就仍然应当认为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如果他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检查前,即能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就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4.在判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所掌握曲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地怀疑为某宗罪行的犯霏嫌疑人时,应当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由于一般社会公众欠缺查证犯罪的专业性知识和经验,而不同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各有不同,因此既不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也不应当以直接负责对行为人进行盘查工作的特定司法人员或其他有关组织人员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所掌握的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怀疑为某家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5.应当承认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尚是一个弹性极大、不尽明确的用语。但是,若认同“形迹可疑”人尚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巳掌握其可能犯有某宗罪行之线索、证据的行为人,那么,就只能使用这样的用语}对其理解和把握,也只能由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司法人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是,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在遇有难以确切判断凭借有关线索、证据是否“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则应当本着“疑案有利被告”的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此时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即,这类行为人若能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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