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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服务期内被违纪解除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时间:2014-02-17 11:59:36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杨 娅 点击: 746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对于员工严重过失导致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免除员工的违约责任。对于后者,则需企业举证其恶意违纪的行为以及恶意违纪行为导致公司解除其合同等相关损失存在,方可向该员工主张赔偿金。
       钱某是南京某日资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进入该公司,不久以后被提升为研发部部长助理,后被公司选送到日本进行为期1年的培训,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培训费用为30万人民币,服务期为3年,违约金按照年限递减的方式处理。2012年11月,钱某从日本培训回公司工作,1个月以后又被提升为研发部部长。在钱某回国之前的这段日子里,该日资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就已经开始与钱某进行联系,希望钱某回国以后能到其公司工作,并许诺工资待遇是钱某原公司的两倍。该竞争对手公司相关人员还告知钱某,服务期仅只是约定员工不得擅自在服务期内离职,并不能约束员工被动地被公司解除。钱某在担任研发部部长以后,故意发生研发事故,并经常迟到早退,甚至多次不参加公司的中层干部例会,后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钱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钱某支付违约金。钱某不服,认为自己并非主动离职,不应承担服务期违约金。后双方诉至劳动仲裁庭。
     南京劳动专家分析,对于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应依据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劳动义务,不得侵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和正当的劳动权益。企业和员工作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遵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还应遵守业已订立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相关约定。本节案例中,钱某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违纪行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其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无问题。但是,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追究相关责任?这里有两种法律责任需要讨论:一是基于违反培训服务期的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基于对相对方企业造成培训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前者,能否将其恶意违纪行为致被解除合同的事实作为违约事实,而主张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员工严重过失导致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免除员工的违约责任。对于后者,则需企业举证其恶意违纪的行为以及恶意违纪行为导致公司解除其合同等相关损失存在,方可向该员工主张赔偿金。
     专家提醒,在实践中,企业管理服务期内的员工时,应该从订立培训服务期的时候即开始注意相关事项的约定,并在服务期协议履行期间做好相应的管控。具体而言,管理涉及服务期的员工,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服务期协议注意事项。在订立服务期协议时,应当充分留意协议条款的设计,将可能会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列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承担。服务期内员工应当承担的义务事项主要有: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在服务期内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变更相关约定需要与企业协商一致;等等。以后如果员工违反了这些约定,企业可以依约主张违约金。
      2.管理服务期员工注意事项。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劳动合同的严格要求,如果合同期届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此时企业应当及时与员工补签合同。当然,也可以在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时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早于服务期期限的,自动延长至服务期期限。同时,对于处于服务期的员工,也需要依法执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服务期内员工管理发生异常,主要是员工提前解除合同、严重违纪被企业解除合同等事项。这里企业最容易被员工抓到的软肋是没有依法或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比如迟延发放公司、依法缴纳社保等,此时员工若行使法定解除权,企业就难以主张违约金。所以,企业要注意对服务期员工的劳动人事检讨和查验,以防出现被动。
    3.服务期员工纠纷应对事项。对于依法合理设计的培训服务期协议而言,在服务期内发生纠纷,企业应积极面对。如果是员工自身原因导致服务期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应找出相应的证据,比如证明员工离职事实、员工违纪事实、员工被企业依法解除的事实、员工恶意行为导致企业受损的事实等相关书面材料,这样才能在纠纷应对中占据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若因员工过错行为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并不因此免除承担违约金的相关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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